天津中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04民初1958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万海大厦30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天津中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鼎泰大厦-27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易胜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及第三人天津中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冀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支付工程款6104.81元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6104.8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直接向原告支付。事实与理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装修合作框架协议-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接案外人及其相关公司的工程装修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了被告名下的天津国美家乐福龙城店单品类专项施工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及第三人结算确认,工程价款总计6104.81元,该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因此起诉。 国美公司未作答辩。 中冀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装修框架协议签订主体是被告与第三人,双方根据协议进行施工,并由第三人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也均是由第三人与被告相关负责人进行确认,故原告不是合同主体,诉争款项应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与原告进行结算。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4日,国美公司(甲方)与中冀公司(乙方)签订《工程装修合作框架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在合作期限内,甲方有权根据其自身及相关公司的需要确定与乙方合作的工程项目,单独的工程项目由甲方或甲方相关公司与乙方直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在乙方中冀公司授权代表处签字。***称,中冀公司因与国美公司签订了上述框架协议,负责国美一些门店项目的施工,中冀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让其负责涉案项目的施工,***为实际施工人。***提交了《工程项目责任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是为了实行有效的内部经济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保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实行企业目标管理,就天津国美家乐福龙城店单品类专项施工工程,***作出承诺。 ***完成施工后,原告与第三人及***共同签署了《天津国美家乐福龙城店单品类专项施工工程现场签证单》和《(天津)国美(家乐福龙城)门店(内装)工程分部初验表》,初验价款为6104.81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工程项目初验表及关联案例判决显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曾从2021年8月起,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及本院起诉国美公司,就多个店面和办公区装修工程主张工程款。其中我院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确认,三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模式为国美公司与中冀公司签订合同。***以中冀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组织施工。***为被告天津分部的总经理,其代表被告与第三人及原告签署签证单及初验表等文件。结算后,中冀公司向国美公司开具发票,国美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中冀公司,中冀公司将款项支付给***,***给付中冀公司管理费,国美公司和***之间没有款项往来或者开具发票的行为。生效判决认定中冀公司违法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但确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数额应当以初验数额为准。但因初验工程款中包含了管理费和税费共13.5%,判决将该部分比例工程款扣除,并从起诉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庭审情况及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国美电器多家门店及办公区装修工程均由原告实际施工并实质性地主导了工程的全过程,第三人中冀建设公司仅按照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并在与国美电器签约后将装修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施工合同约定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现该工程两年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当扣除13.5%的管理费和税费后将剩余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欠付工程款数额本院认定5280.66元[6104.81×(1-13.5%)]。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80.66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23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