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3民终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万海大厦30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中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鼎泰大厦-27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易胜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中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冀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6民初9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照国美公司决算金额支付,驳回***的利息请求,***向国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仅为国美公司与中冀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驻地代表,并非合同签约主体,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国美公司与中冀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合法有效。***仅为乙方代表人,合同中详细约定了乙方代表人的权利和义务及工作职责,但并未约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未约定其享有向国美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为中冀公司的代表人,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权利义务应由中冀公司承担,***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主张国美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国美公司与中冀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24.4条明确约定,乙方不得将工程转包,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额50%的违约金。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中冀公司无权将工程进行转包,其转包合同应属无效,对国美公司无任何约束力。并且,国美公司对中冀公司的合同抗辩权同样应当适用于***,即国美公司有权要求扣除合同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国美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仅知晓***为中冀公司的施工代表,其所有行为均代表中冀公司,系履行职务行为,国美公司并不知道其为独立施工,而一审判决直接判定国美公司对***独立的施工负责人身份明确知晓实属错误。***认可其与中冀公司并未签订任何书面转包合同,其仅提供了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项目责任承诺书、收款条等证据,且***并不能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上述证据大多为复印件,无法证明***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据此主张国美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无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实属事实认定不清,从而导致判决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二、案涉工程应当以国美公司出具的复验结果进行决算,一审以初验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缺乏依据。国美公司与中冀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6.2、8.5、11.2、17.1、17.2、17.3等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工程需经预算审批、分部初验、总部或第三方复验决算、付款等流程,工程经复验决算后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由于***及中冀公司始终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向国美公司提供相关验收资料,导致国美公司无法作出最终测量决算报告,进而无法按期支付工程款。一审中,国美公司多次提及上述约定,并明确表示***提及的初验单仅为初次验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一审法院不顾上述合同约定及国美公司主张,直接认定国美公司认可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以***提供的初验金额作为支付工程款依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合同约定,国美公司已经对工程进行复验决算,应当以该结果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一审判决却未对国美公司的复验进行任何认定,实属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国美公司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国美公司与中冀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7.3条明确约定,乙方应在收取甲方任何一笔款项前10日开具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国美公司有权延期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由于***及中冀公司过错导致国美公司无法按期支付工程款,且根据合同约定,在***未开具发票前,国美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可以看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不顾上述事实,直接认定付款条件成就并判决国美公司承担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国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施工合同第17.3条明确约定,乙方应在收取甲方任何一笔款项前10日开具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国美公司有权延期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自国家营改增政策实施后,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有价票据,国美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可以抵扣相应税款,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国美公司有权要求***在国美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前开具发票,否则国美公司有权延期支付并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未对上述事实进行认定,且经沟通,***不同意向国美公司开具发票,该判决严重侵犯了国美公司的合法权益,导致判决不公。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冀公司述称,不同意国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美公司给付***工程款129,590.64元及利息(以129,590.6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国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美公司(甲方)与中冀公司(乙方)签订《工程装修合作框架协议-施工合同》约定,中冀公司承包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的国美塘沽店重装改造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乙方包工,乙方驻工地代表***,工程总监理为甲方委派的总负责人***,工期自2019年9月20日至10月24日。合同1.6条约定,工程开始前,乙方根据雨季工程量制作预算,经甲方审批部门批复并由乙方确认后,乙方才能进场施工,乙方的任何修改须经甲方审批确认。工程完工后乙方上报决算额,不得超过经甲方审批部门批复的预算额,甲方指派测量人员以乙方上报的决算额为上限,对工程进行实地测量并作出初步质量评估。甲方测量人员将结果上报甲方决算部门,甲方决算部门审核并计算出决算额,最终决算金额以甲方工作盖章确认的最终决算金额为准。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以加盖乙方公章的书面形式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30日内组织验收及测量(初次验收测量费最终竣工验收测量,不作为决算依据),并办理初步验收及手续移交。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初次验收测量后甲方总部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测量机构依据合同约定进行最终验收测量。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取得初次测量结果后应于15日内上报甲方总部测量部门,甲方总部测量部门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测量部门应于60日内对工程进行最终竣工验收测量及决算。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最终测量和决算的,甲方总部测量部门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测量部门有权自行决定是否继续进行测量和决算,如甲方总部测量部门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测量部门决定继续测量决算的,该测量决算结果视为最终测量决算结果,乙方对结果不持异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乙方上报的决算工程款或施工面积与实际测量工程量或施工面积差额在5%以上,则乙方除返还甲方已付差额部分工程款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差额部分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甲方有权从结算金额中扣除。甲方验收合格以交付使用日为竣工日期。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保修期从门店正式开业之日计算保修期两年。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经甲方初验测量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初验金额50%,甲方总部测量部门最终测量决算后,甲方支付至最终测量决算金额95%,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质保期内如有质量问题维修完毕后支付。若甲方不再经营该门店,质保期提前结束,经甲方确认无遗留问题后支付质保金。
***对案涉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案涉工程分三部分进行了验收,电气改造工程16,614.64元、监控改造工程8,174.25元、内装改造工程104,801.75元,《初验表》中有中冀公司盖章,国美公司人员签字,原告***掌握初验表原件。
2020年7月21日***分别就案涉工程向中冀公司支付了费用7,074元、1,121元和552元合计8,747元。2020年7月22日中冀公司为国美公司开具了案涉工程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8,307元、4,087元和52,400.5元,中冀公司开票后,国美公司未接收,庭审中,国美公司同意接收发票。
中冀公司就国美塘沽店工程分别与天津市安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佳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五金经营部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和材料采购合同。上述三公司出具证明称,***系三公司实际控制人,中冀公司就国美塘沽店装修工程签订的上述合同的目的均是以此形式向***支付案涉工程款,三公司均同意由***直接主张权利,三公司不向中冀公司主张权利。
另查,原告与国美公司、中冀公司就国美公司不同门店在本市存在多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二、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主体。就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系转包关系,整个施工工程是其组织并投入人力物力,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国美公司主张权利。第三人认为其与***系内部承包合作关系,***系其项目经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理由如下:1.与第三人中冀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劳务分包合同的三公司均书面说明“***系三公司实际控制人,中冀公司就国美塘沽店装修工程签订的上述合同的目的均是以此形式向***支付案涉工程款”。2.第三人中冀公司将承包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第三人未举证证实其在工程中付出劳动、支出成本,第三人仅在工程中收取原告固定比例的管理费。3.原告掌握装修工程结算文件初验表原件。综上,原告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主体,借用第三人资质,实际完成了全部案涉装修改造工程,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向第三人缴纳固定比例的管理费,故一审法院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借用资质的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国美公司在全市多个店铺的装修工程均与中冀公司签订合同,由***实际施工,应认定国美公司明知***借用中冀公司资质事实,***与国美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国美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参照其确认的工程价款129,590.64元折价补偿原告。被告国美公司提出工程应当复验并收到发票后才可付款,以及扣除面积差违约金的抗辩,被告无证据表明被告向原告或其他主体发出过复验通知,亦无证据表明在工程投入使用之前,国美公司就初验结果存在不当、不实等问题向原告或其他主体提出异议,国美公司单方的复核复验材料不足以推翻共同签章的初验表之真实性,其不及时进行复核、决算等工作,不是延迟支付工程款的正当理由。发票开具作为从合同义务,不构成对主合同义务的先履行抗辩理由。被告国美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根据庭审查明的***需要向中冀公司缴纳13.5%费用的事实,因中冀公司和***均不得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合同获得利益,故本案中国美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的数额应当计算为112,095.9元(129,590.64元*86.5%),该工程折价补偿款数额不含税金,国美公司可以与中冀公司另行协商解决尚未开具的发票问题,本案系***与国美公司之间的纠纷,中冀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系第三人,中冀公司与***之间的管理费问题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依照LPR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鉴于案涉装修工程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被告国美公司应当在实际受益的合理期限之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应收而未收工程款产生利息损失客观存在,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2,095.9元及利息(以112,09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2年4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被告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542元,原告***负担350元。保全费1,167元,由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装修款给付主体、装修款给付数额及利息是否正确。
国美公司主张***仅为中冀公司的驻地代表,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国美公司主张相关工程款,且应按照国美公司复验决算金额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国美公司与中冀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并无证据表明签订合同时,国美公司知晓中冀公司不参与施工,实际施工人系***。仅因中冀公司隐瞒***系实际施工人,不导致国美公司与中冀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对此分析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冀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交予***实际施工,且***并无相应资质条件,中冀公司与***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结合相关证据以及各方陈述,并考虑前述合同效力,应认定***以中冀公司名义施工,***系实际施工人。国美公司仅以***系中冀公司的驻地代表为由否认***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且国美公司合同约定的项目负责人确认了初次验收的款项金额,国美公司未证明其与中冀公司或***就复验问题沟通或达成一致意见,其迟迟不予复验亦未付款,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国美公司主张按照其决算金额支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国美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其主张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亦不具有可履行性,且不能作为其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合法事由,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与中冀公司原交易习惯,***可获得的剩余工程款经计算应为112,095.9元,一审法院支持该金额并无不当。国美公司与***并未直接形成合同关系,而***并未向中冀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故国美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给付义务,一审法院对此表述欠妥,本院予以更正。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在二审中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该诉请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照准。
综上,国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6民初9522号民事判决;
二、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112,095.9元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92元,保全费1,167元,由***负担548元,由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5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198元,由***负担3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晶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