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中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13民初1994号 原告:****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奕,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天津中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易胜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法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道桥公司)与被告天津中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中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道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奕、**,被告天津中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道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199,904.3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2017年,沈阳利源轨道车辆制造及铝型材深加工厂区道路与排水工程由原告承建,厂区污水管道与动力管道安装施工工程由被告承建。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在***和西三街的施工项目需要返工,故而对原告已经施工完成的道路进行了挖掘破坏。在其施工前原定由被告对损坏部分进行修复,但后期被告担心由于自身对修复工作不专业,无法达到甲方的质量要求,请求原告对被破坏的道路进行代为修复。经协商原告同意修复,被告同意按照原告修复的成本价支付原告费用。2018年1月30日,原、被告对上述两处道路修复所用的施工材料和机械台班费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确认原告共计支出修复费用数额为199,904.3元。由于2017年后,利源公司经济状况每况愈下,很少拨付工程款,基于此并考虑原、被告双方条件,双方口头商定待利源公司结算工程款后再向原告支付上述赔款。2022年末利源公司破产尘埃落定,已经结束对各债权人的债务清算,原告遂要求被告支付赔款,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贵院,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天津中冀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系2017年及2018年签订,确认债权之日即从该日计算,在此期间原告从未联系过被告主张案涉事宜或要求给付钱款,故原告诉求已超过财产损害赔偿三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承建的沈阳利源轨道车辆制造及铝型材深加工厂区道路与排水工程,被告承建厂区污水管道与动力管道安装施工工程,因建设单位需要对被告在***和西三街的施工项目进行挖掘,因系建设单位要求且实际成果由建设单位享有,故我方认为原告案涉支出,应向沈阳利源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属于其工程项目应结算的内容,原告应在规定时间内向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建沈阳利源轨道车辆制造及铝型材深加工厂区的道路与排水工程,被告承建该厂区污水管道与动力管道安装施工工程。工程施工结束后,由于被告在***和西三街的施工项目需要返工,在返工过程中对原告已经施工完毕的道路进行了挖掘破坏,后原告对破坏的工程进行了修复。原告称是由于被告施工的工程出现了质量事故才进行的返工,并非是甲方项目变更增加的费用,所以是被告公司的***联系的原告,并承诺修复费用由被告承担,后期也是通过***催要的欠款。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程量确认单三张:其中001号确认单载明:污水单位为天津中冀公司,施工单位为沈阳道桥公司,内容:由于污水管道下管需要,经由双方协商决定,将深加工车间二东侧东西方向的已施工路基挖开,按设计规范要求被挖开路段需用石渣填筑,填筑石渣量为780立,增加的石渣费用由污水单位承担,增加工程量为:回填石渣780立,请污水单位予以审核、确认,污水单位意见栏盖有“天津中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轨道车辆制造及铝型材加工建设项目专用章”、***签名并书写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签字的便条载明:深加工车间二东侧过路污水管沟回填山皮长26m宽6m深5m,共计780m³,以上山皮数量为天津中冀向****借用,天津中冀***,2016.10.3号;002号确认单中“增加的工程量为:回填石渣612.5立”,***签字的便条载明:深加工车间二东侧南北方向污水管沟长25m宽7m深3.5m,计612.5m³,天津中冀污水管回填山皮,***,2016.10.8号;003号确认单载明:篮球场北侧消防管线施工回填细沙工程量为114m³,***签字的日期为2017.4.22日。工程量清单汇总表载明了施工机械型号、数量、工时,同时标注:工程量经双方核对无误后,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天津中冀公司支付给沈阳道桥公司,下方有***签名,并签写日期为2017.8.19。天津中冀工程量明细表一张,该表中载明了案涉工程各项细目及价款,修复总价为199,904.3元,天津中冀***签名,并书写了日期为2018.1.31。原告称***(坡)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系副经理,***是被告公司的员工。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同时称***(波)、***并非我公司员工,且其签字并不能代表我公司意志,我公司签订合同一般需公司公章、合同章及法人签名为一体;***当时是不是我方员工无法确认,因为时间太长了;工程量确认单我方**只起到了类似于监理单位的作用,证明工程确实施工过,我们对于签字和项目专用章不予认可。 2.室外管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沈阳利源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乙方天津中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现场负责人***,合同尾页盖有“天津中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及该公司合同专用章”,日期为2016.5.20。原告提供该份证据欲证明:***是天津中冀在利源轨道项目施工的联系人,实际上***是现场施工负责人。 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要求与原件核实。同时认为从该份施工合同亦能看出被告单位进行**时均为合同专用章、公章、法人签名为一体,这样才能代表公司意志,故该份证据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签字的所有部分均不能代表被告公司,且证据一中并没有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对于***我方认为证据一与证据二中不是同一人员,且我公司现在并没有该名员工。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沈阳利源轨道车辆制造及铝型材深加工厂区内进行工程返工时损坏了原告已经施工完毕的路面,被告虽辩称是基于建设单位需要而返工,但对此未能举证;而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工程量确认单中明确了修复费用由污水单位即被告承担,工程量明细表中载明了修复造价,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就破损路面修复造价及责任承担达成了共识,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其人员在签证单上的签名起到监理的作用,但从003号确认单来看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为洛阳监理公司,并非被告,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还对原告提供的室外管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作为施工合同乙方的被告,完全具备提供合同原件的条件,而被告却未能提供反证来否定该份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原、被告就修复价款虽有结算,但并未载明债务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益,故被告主**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在原告催要欠款后仍未能付款,故原告要求自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中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道桥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修复费用199,904.3元及利息(利息以199,904.3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8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14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原告已预缴),合计3,669元,由被告天津中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回原告****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42,9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党 莉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