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振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振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0982民初369号
原告山东振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燕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李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管孔不通的原因,首先,被告实际施工时在跨路的套管上回填了风化石掺3.5%水泥混合料,在管孔不通的道路一侧没有回填风化石掺3.5%水泥混合料,《通讯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对回填土有明确的规定,虽然双方未约定以此规范作为施工的技术标准,但被告作为专业的管道施工单位,应知道该规范且应知道回填土的标准,但被告未举证证实回填了适当的回填土,所以被告对原告铺设的管道不通应承担责任;其次,原告提交的产品合格证及检验报告,结合原告提交的照片,能够证实原告铺设的梅花管合格,根据本院向相关人员制作的谈话笔录,能够证实被告完成土石方回填工程后,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绿化前,原告铺设的梅花管已经管孔不通,综上,应认定是被告施工的土石方回填工程导致管孔不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泰市滨湖新区麦子山路、重兴路、杏山东路综合管沟施工协议书》已经解除,涉案工程尚未进行验收,原告已经履行相应的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被告施工的土石方回填工程导致原告的梅花管管孔不通,应赔偿原告管道修复的费用,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36.5米管道修复费用119759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新泰市滨湖新区麦子山路、重兴路、杏山东路综合管沟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质量、安全及工期要求以新泰市统筹城乡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及新泰市滨湖新区建设指挥部要求为准;结算标准:挖填土石方价格执行中标时的中标价格,工程量由各专业经营单位现场代表实际验收为准。协议签订后,被告对麦子山路、重兴路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挖完土石方后,原告将自行购买的合格的梅花管铺设在沟底,后被告进行了土石方回填施工。2018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关于督促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交付的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已于2017年9月份一次性付清《新泰市滨湖新区综合管沟施工协议》的工程款,但时至今日,贵公司未向我公司交付和验收,因此,请贵公司在接到本函后7日内,交付和验收已完成的管道工程。同时,经有关部门初步检测,发现管道多处不通,无法穿线,达不到基本的使用性能,请贵公司在交付、验收前认真自查工程质量,达到验收标准。逾期不答复,我公司将依法处理,将追究贵公司的法律责任。” 被告施工完土石方回填工程后,在涉案工程的上方地面没有进行绿化工程施工前,中国移动新泰分公司等运营商在铺设通信光缆时发现管孔不通,向原告及滨湖新区建设指挥部反映管道不通的问题,指挥部召集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移动公司新泰分公司、联通公司新泰分公司、电信公司新泰分公司、广电公司新泰分公司及原告、被告,召开协调会,要求在绿化之前完成管网工程的施工、修复工作。后被告没有对管道进行修复,原告委托新泰鲁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修复了436.5米的管道,经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审定修复工程的造价为119759元。 因原告未支付工程款,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我院作出(2016)鲁0982民初4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037558.05元、评估费15600元,并赔偿被告损失。原告上诉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判。后原告按照判决书的内容履行完了相应义务,双方对涉案工程尚未进行验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银行电子回单、施工协议书、规划设计图纸、关于督促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交付的函、工程造价审核书、照片、鉴定报告、会议纪要、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本院现场勘验的照片,本院向滨湖新区建设指挥部、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移动公司新泰分公司、联通公司新泰分公司、电信公司新泰分公司、广电公司新泰分公司相关人员制作的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被告山东诚金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振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管道修复费用1197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诗征 审 判 员  刘红阳 人民陪审员  赵 伟
书 记 员  武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