耐特菲姆(广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耐特菲姆(广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镇原县海越农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7民初1915号
原告:耐特菲姆(广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555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天安产业大厦2座211房。
法定代表人:OFEROVEED。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桃,上海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原县海越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原县平泉镇上刘行政村厂子自然村新农村8号。
法定代表人:高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娅妮。
原告耐特菲姆(广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特公司)与被告镇原县海越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耐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董晓桃在线参加诉讼,被告海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成、吕娅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耐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海越公司支付合同款33万元;2.要求海越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的利息,共计人民币47,466.38元(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35%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8%计付,计至2022年4月29日);3.要求海越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27,560元;4.案件受理费由海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与海越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签署了合同总价为3270000元的《滴灌系统合同》,约定由其公司向海越公司提供灌溉系统产品,施工及安装指导服务。后双方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了《变更协议》,合同总金额变更为人民币3170000元,涉案合同的全部款项海越公司应在质保期届满之日即2019年1月2日向其公司支付完毕。涉案项目其公司已于2017年全部完工并交付海越使用,海越公司也已于2018年1月3日签署《工程(交)竣工验收单》确认项目验收合格。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第三笔部分款项及质保款共计人民币330000元。海越公司于2021年8月6日向其出具了还款计划单,但至今拒不支付,故提出上述请求。
海越公司辩称,其公司欠原告公司33万元货款未付属实。其关联公司正在重组,待重组结束后可展期清偿。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及律师费。
本院认为,海越公司承认耐特公司主张的事实,故对耐特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耐特公司与海越公司签订并履行的相关合同合法有效,耐特公司向海越公司提供了货物及服务,海越公司未足额给付耐特公司货款,属违约行为。耐特公司要求海越公司支付下欠货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耐特公司要求海越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性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违反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耐特公司要求海越公司支付律师费,无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海越公司辩称双方未约定而不同意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镇原县海越农业有限公司支付耐特菲姆(广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3万元;
二、镇原县海越农业有限公司支付耐特菲姆(广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47466.38元。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2元,减半收取计3481元,由镇原县海越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玉明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旭龙
书 记 员 慕 蕊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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