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03民初3415号
原告:耐特菲姆(广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555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天安产业大厦2座211房。
法定代表人:OFEROVEED,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桃,上海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蒙自海升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草坝镇大郭西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军,男,1968年8月9日生,汉族,蒙自海升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耐特菲姆(广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蒙自海升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耐特菲姆(广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董晓桃、被告蒙自海升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耐特菲姆(广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2799338.20元并承担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21年10月8日为267906.64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滴灌系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蓝莓区滴灌系统项目”提供施工服务,项目所需材料及施工均由原告提供。合同金额为799万;被告应在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合同总金额20%支付1598000元(以下简称“第一笔进度款”),材料到达现场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合同总金额15%支付1198500元(以下简称“第二笔进度款”),地下管道施工及首部安装工作经被告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合同总金额15%支付1198500元(以下简称“第三笔进度款”),工程安装调试完毕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按照合同总金额40%支付3196000元(以下简称“第四笔进度款”),质保期届满当日一次性支付剩余10%合同款项799000元(以下简称“质保金”)。被告又于2020年12月31日确认项目新增材料36196.1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施工,且灌溉系统已于2019年4月24日投入使用。被告已支付前三笔进度款,并于2019年6月26日支付第四笔进度款的部分款项325578.56元。但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仍欠付第四笔部分进度款、质保金及新增材料款共计2799338.20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蒙自海升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辩称,2020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6690079.6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于2019年2月3日支付了1598000元,2019年2月26日支付了1198500元,2019年6月26日支付了1524078.56元,2020年5月6日支付了291279.41元,2020年9月1日支付了25000元,2021年6月3日支付了30000元,截止今天被告总计支付了4666857.97元,现在欠付1224221.70元,加上质保金799000元,合计欠款为2023221.70元。综上所述,导致款项逾期付款双方都有过错,原因是多方面的。最后一笔付款未按期支付,双方都有原因。对于质保期,应按工程最后完结为验收依据,对于验收日期,被告方坚持为2020年11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还没有到,所以不符合支付条件,第一次工程验收是2020年11月25日,第二次工程验收是2020年12月31日,质保期应按第二次验收计算,质保期满的时间应为2021年12月31日,质保期可以纳入未付金额,但是不能纳入欠缴金额。施工期间以及验收完成后,本项目出现多次的事故以及管件器具的问题,被告多次催促,但是原告均不处理,造成了隐患,施工验收后管件出现问题,被告也联系原告,但是原告也不处理,后由被告方自行处理了,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滴管系统采购合同》一份,被告无异议,能证实:原、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滴管系统采购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蓝莓区滴灌系统,合同总金额799万元;如最终安装面积较合同面积有变,则按合同总额的种植面积均价相应增加或者减少,具体面积以种植规划图为准,面积增加或5%以内按照面积核算,超过5%按照实际材料结算。双方还在合同中就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工程交付及验收、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质量保证、结算方式、技术服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等事实,予以采信;《海升蒙自基质蓝莓项目小苗使用材料确认单》复印件一份,被告无异议,能证实:原、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应增加物料进行结算,增加物料金额为36196.17元等事实,予以采信;《项目通水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无异议,能证实:2019年6月25日,被告书面确认,项目安装已完成通水测试等事实,但不足以证实涉案项目已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设备(项目)安装完成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2020年1月8日,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已完成合同项下产品、系统安装和技术培训,并注明“以上项目全部未验收”等事实,予以采信。《工程报告验收单》复印件七页,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2020年11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合同面积为1180亩,总金额为799万元,实际灌溉面积为793.86亩,金额为6653883.50元;工程内容包括一级过滤系统、预调酸系统、泵房系统、过滤系统、主管道、田间首部、支管道、滴灌系统、自动化系统、多余材料乙方自行处理等事实,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被告拖延结算的事实;《现场照片》三张、《项目现场种植物-蓝莓结果图》复印件二页,被告不认可,不足以证实被告无故不予验收,被告默认原告设备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20年4月24日到期等事实,对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银行付款记录》复印件二页,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被告于2019年2月3日支付第一期合同总额20%的进度款1598000元,2019年2月26日支付第二期合同总额15%的进度款1198500元,2019年6月26日支付第三期合同总额15%的进度款及第四期部分进度款合计1524078.56元,2020年9月1日支付25000元,2021年6月3日支付30000元,以上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4375578.56元,予以采信。但不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99338.20元的事实;《代付款协议、银行回单》复印件三页,被告否认该付款行为与本案的关联性,认为其未参与多余材料买卖的价格商谈,也未将该笔56万元的付款计入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认定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委托第三方收款授权书》复印件二页,被告无异议,能证实:2020年5月22日,陕西超越农业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1279.41元等事实,予以采信;《诉讼案件专项代理合同》复印件六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工程报告验收单》复印件一份、《海升蒙自基质蓝莓项目材料及施工决算单》复印件七页、《海升蒙自基质蓝莓项目小苗使用材料确认单》复印件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2020年11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合同面积为1180亩,总金额为7990000元,实际灌溉面积为793.86亩,金额为6653883.50元;2020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增加物料金额为36196.17元,以两项合计6690079.67元等事实,予以采信;《付款凭证》复印件九份,能证实:被告已付款总金额为4666857.97元(该款未包括代付款协议涉及的西安源之润公司代被告付款金额56万元)等事实,予以采信。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在2020年11月25日之后,原、被告还发生了新的物料交易和施工,原告将剩余未使用的价值100万元的物料转让给被告,由被告转卖给西安源之润公司。加上施工款30万元,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量与合同约定一致。对此,被告认为,是原告与丙方西安源之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谈好购买材料内容及价格,并确认付款方式,被告并未参与双方谈判内容及过程,仅是同意签订《代付款协议》,代付款56万元未计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滴灌系统采购合同》的最终决算总金额内。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的《滴管系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合同约定,如最终安装面积较合同面积有变,则按合同总额的种植面积亩均价相应增加或者减少,具体面积以种植规划图为准。根据原、被告于2020年11月25日结算结果,原告实际完成安装施工灌溉面积为793.86亩,相应工程价款为6653883.50元。加上双方于2020年12月31日结算后,增加的物料价款36196.17元,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相应的工程价款应为6690079.67元。原告关于按合同价款799万元计算工程价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以100万元的价格将剩余物料转让给被告,再加上施工款30万元,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价款一致。对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且该交易行为涉及第三人权益,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依法另行处理。故被告关于代付款56万元未计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滴灌系统采购合同》的最终决算总金额内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确认,本案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4666857.97元,尚欠工程款为2023221.70元。被告已实际使用相应滴灌系统,应视为原告已完成工程安装调试工作并经验收合格,双方就安装施工灌溉面积的结算日期即2020年11月25日应确定为工程整体交付日期,并以此时间点作为工程一年质保期起算点,质保金应按合同约定,经双方确认无重大质量问题的基础上,于2021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因此,被告预留工程总价款10%的质保金后,应按合同约定限期,即2020年11月25日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第四期工程款,即被告应于2020年12月9日前付清第四期工程款1354213.73元[尚欠工程款2023221.70元-质保金669007.97元(工程总价款6690079.67元×10%)]。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双方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酌情以1354213.7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关于被告故意拖延结算,应自2019年6月26日起计算质保期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逾期付款系双方过错所致的辩解,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自海升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耐特菲姆(广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354213.73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354213.7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耐特菲姆(广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91元,由原告耐特菲姆(广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91元,被告蒙自海升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负担7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勃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陆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