耐特菲姆(广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耐特菲姆(广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威宁超越农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6民初7102号
原告:耐特菲姆(广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555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天安产业大厦2座211房。
法定代表人:OferOveed,系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681202977D。
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磊、董晓桃,上海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宁超越农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开发区五里岗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356349932J。
特别授权代理人:杜辉,男,汉族,1976年6月3日生,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盐亭县。
原告耐特菲姆(广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威宁超越农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宁超越农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董晓桃,被告威宁超越农业有限公司代理人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145029.69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总金额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19年2月28日起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9月27日为4698290.8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9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签署了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670000元的《滴灌系统合同》(合同编号为:HSNWY-JJCC-2017-250,以下筒称“原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灌溉系统产品及施工服务;被告应当在合同生效后按照合同总金额30%支付人民币501000元;被告应在材料到达指定地点及地下管道施工全部完成并通水,由被告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合同总金额30%支付人民币501000元(以下简称“第二笔款项");被告应在工程安装调试完毕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收到原告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合同总金额30%文付人民币501000元(以下简称“第三笔款项”);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当日一次性支付。因项目需要,原、被告于2019年1月签署了《补充协议》(协议编号SA-HSNY-JJCG-2017-250),确认增加物料金额17604.47元人民币,增加金额被告须与原合同第三笔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原告于2018年6月9日完成地下管道施工,并于2019年2月28日完成阶段性供水实验,被告亦确认供水压力正常,符合标准。2019年12月2日,被告对项目验收合格。质保期至2020年12月2日。按照原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3月15日支付第二笔款项,于2019年12月2日支付第三笔款项,于2020年12月2日支付质保金。但截止起诉之日起,被告仅于2018年1月11日支付人民币501000元。第二、三笔款项及质保金均未支付。按照原合同第十三条第4款之约定,被告不能按时付款的,应按照合同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变更的欠款总金额无异议,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远超实际造成的损失,希望法庭酌情考虑,律师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滴灌系统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灌溉系统产品及施工服务。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甲方应当在合同签订生效后按照合同总金额30%支付人民币501000元;甲方应在材料到达指定地点及地下管道施工全部完成并通水,由甲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合同总金额30%支付人民币501000元;甲方应在工程安装调试完毕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收到乙方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合同总金额30%支付人民币501000元;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当日一次性支付。合同约定所有产品的质保期为自甲方书面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合同第十三条第4小条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时交工,乙方承诺逾期每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的违约金,甲方不能按时付款的,甲方承诺逾期每天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的违约金。2019年1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确认增加物料金额17604.47元人民币,增加金额甲方须与原合同第三笔款项一并向乙方支付。2019年2月28日,原告完成阶段性供水实验,被告确认供水压力正常,符合标准。2019年12月2日,原告完成的案涉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验收结果为:黑石基地滴灌溉工程,能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和基数参数施工,管道铺设、材料配置、设施完善基本满足生产所需,通过一年多的运行,各种参数符合需求,基本全面通过验收,工程按照各期签字结算为准,有三处排污管装在行间中间需做小修改。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1月11日支付了案涉款项501000元;2021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款支付200000元,该200000元款项中有41574.79元系本案款项。现被告尚欠原告案涉款项1145029.69元未支付。2019年1月25日,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所有发票开具义务。
另查明:2021年7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上海信石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诉讼案件专项代理合同》,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代理人,甲方就本案支付乙方代理费90000元。
同时查明:2021年8月9日,被告单方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欠原告款项1345029.67元,自2021年8月起按月支付,12月底付清,要求原告履行金额为264470.75元的发票开具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完工验收鉴定书》《滴灌系统合同》《补充协议》《银行回单》《诉讼案件专项代理合同》,被告提交的《付款承诺书及邮件截图》《电子转账凭证》《工程项目完工验收鉴定书》《滴灌系统合同》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滴灌系统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2月28日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并通水。2019年12月2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原告于2019年1月25日完成了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义务。按照双方之间的《滴灌系统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该于2019年3月8日支付合同款项501000元,于2019年12月12日支付原告合同款项518604.47元,于2020年12月2日,支付尾款167000元。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合同款项1145029.69元及承担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辩称,双方已经就付款方式达成分期付款协议,故应该按照付款承诺函的约定期限付款。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分期付款系双方合意行为,故被告的单方行为不能约束原告,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进行整改维修。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虽在验收结论处记载“有三处排污管装在行间中间需做小修改”的瑕疵质量,但工程自投入至今,未出现影响使用的质量问题,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曾要求原告对该瑕疵进行修改。故被告以此抗辩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按照合同总金额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案被告未按时支付合同款项,构成违约,应支持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双方约定了“合同总金额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就该违约金申请下调,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被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从常理上讲,原告的损失仅仅是资金占用费的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结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宜以欠付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以按照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原告未按时完成工程,构成违约”的辩称,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外签订了补充协议,增加了合同外的工程量,工期延误系增加合同外工程量所致,故不能认定原告构成违约。违约金计算为:截至2021年9月21日,第一笔款项违约金:501000元×4.35%×(1+30%)×162/365(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501000元×4.25%×(1+30%)×2(2019年8月21日至2021年9月21日期间)=67936元;第二笔款项违约金:518604.47元×4.15%×(1+30%)×721/365(2019年12月12日至2021年9月21日期间)=55268元;第三笔款项违约金:167000元×3.85%×(1+30%)×262/365(2020年12月2日至2021年8月24日期间)+(167000元-41574.79元)×3.85%×(1+30%)×27/365(2021年8月25日至2021年9月21日期间)=6464元;以上三笔款项合计为:129668元。剩余违约金按照1145029.69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率3.85%上浮30%即5%的年利率标准自2021年9月22日起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双方对律师费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威宁超越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原告耐特菲姆(广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合计1145029.69元。
二、由被告威宁超越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原告耐特菲姆(广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至2021年9月2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9668元;并以1145029.69元为基数,以年利率5%的标准自2021年9月22日起支付原告耐特菲姆(广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耐特菲姆(广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23元,由被告威宁超越农业有限公司承担11548元,原告耐特菲姆(广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承担40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璨
书 记 员 ?管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