耐特菲姆(广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耐特菲姆(广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平昌海越农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3民初3907号
原告:耐特菲姆(广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555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天安产业大厦2座21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681202977D。
法定代表人:OFEROVEED,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桃,上海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平昌海越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板庙镇龙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3MA62D76X8U。
法定代表人:牟卫星。
原告耐特菲姆(广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特菲姆科技公司)诉被告四川平昌海越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越农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耐特菲姆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董晓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越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耐特菲姆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付的合同款人民币73.057332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合同总价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人民币118.0375万元(暂计至2021年8月20日);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7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与原告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5月8日、8月24日签订合同编号HSPC-20170215《海越农业公司蓝莓B区灌溉系统项目合同》(以下简称B区灌溉项目合同)、合同编号PCHY-TJGC-2017-017《树莓、黑莓、猕猴桃水肥灌溉系统工程合同》(以下简称猕猴桃灌溉工程合同)、合同编号PCHY-TJGC-2017-039《平昌C区树莓水肥灌溉系统工程合同》(以下简称C区灌溉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项目施工,且涉案项目均已于2019年10月26日完成项目验收,且双方签署《工程结算验收单》、《海越农业公司与耐特菲姆科技公司合作说明》(以下简称合作说明),被告对原告系统质量均表示认可,合同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75.799957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2.742625万元,下余合同款项人民币73.057332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以合同总价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违约金。
被告海越农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耐特菲姆科技公司(乙方)与海越农业公司(甲方)于2017年2月15日、5月8日、8月24日签订合同编号HSPC-20170215B区灌溉项目合同、合同编号PCHY-TJGC-2017-017猕猴桃灌溉工程合同、合同编号PCHY-TJGC-2017-039C区灌溉工程合同。B区灌溉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乙方以包工包料交钥匙方式对甲方蓝莓B区约14.0789万平方米灌溉系统进行安装、调试;预付款到账日35天完成整个系统安装调试,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合同总价为54万元(含税、运费、施工等总价,其中货物部分开具正规销售发票,安装部分开具正规服务费发票)人民币;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日内甲方预付合同总额30%计16.2万元,乙方材料进场付总项目款30%计16.2万元,乙方完工且经甲方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30%计16.2万元,余10%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计5.4万元,甲方应以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款项;项目竣工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甲方在收到报告5日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10日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进行修改并承担相应的修改费用;甲方须按合同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如进度款延期,甲方须按逾期天数每天给予乙方合同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猕猴桃灌溉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乙方以包工包料交钥匙方式对甲方树莓、黑莓、猕猴桃约101亩水肥灌溉系统进行安装调试;首付款到账即日起35个自然日内完成灌溉系统安装调试工作,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合同总价为82万元(含税、运费、施工等总价,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正式税务发票;其中货物部分开具正规销售发票,安装部分开具正规服务费发票)人民币;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日内甲方预付合同总额30%计24.6万元,乙方材料进场且施工进度经甲方验收达到50%后支付总价款30%计24.6万元,乙方完工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并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普通发票付30%计24.6万元,余10%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计8.2万元,甲方应以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款项;工程竣工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甲方在收到报告5日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10日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进行修改并承担相应的修改费用,如甲方在收到报告后10日未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甲方须按合同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如进度款延期,甲方须按逾期天数每天给予乙方合同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C区灌溉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乙方以包工包料交钥匙方式对甲方C区树莓约2.6666万平方米灌溉系统进行安装调试;合同签订生效即日起45个自然日内完成灌溉系统调试,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合同总价为41.5万元(含税、运费、施工等总价,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正式税务发票)人民币;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日内甲方预付合同总额10%计4.15万元,乙方材料进场付总工程款30%计12.45万元,乙方完工且经甲方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55%计22.825万元,余5%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计2.075万元,甲方应以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款项;项目竣工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甲方在收到报告5日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10日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进行修改并承担相应的修改费用,如甲方在收到验收报告后15日内不组织验收或在验收后10日内未给予回复,视为验收合格;甲方须按合同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如进度款延期,甲方须按逾期天数每天给予乙方合同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耐特菲姆科技公司在B区灌溉项目合同、猕猴桃灌溉工程合同、C区灌溉工程合同签订后进场安装、调试。2019年10月26曰,耐特菲姆科技公司、海越农业公司签署合作说明,海越农业公司认可耐特菲姆科技公司的安装质量和服务,双方确认HSPC-20170215合同实际款项53.999964万元、PCHY-TJGC-2017-017合同实际款项81.899993万元、PCHY-TJGC-2017-039合同实际款项39.9万元。
海越农业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5月19日、8月31日、9月1日、11月29日、2018年2月12日向耐特菲姆科技公司转款16.2万元、24.6万元、4.15万元、16.2万元、20.5万元、21.092625万元,计102.74262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耐特菲姆科技公司与被告海越农业公司签订的HSPC-20170215B区灌溉项目合同、PCHY-TJGC-2017-017猕猴桃灌溉工程合同、PCHY-TJGC-2017-039C区灌溉工程合同主体适格、意思真实、内容合法,3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耐特菲姆科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安装、调试并经被告海越农业公司验收后,被告海越农业公司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截止2019年10月26日,被告海越农业公司除应预留质保金(B区灌溉项目合同5.399996万元、猕猴桃灌溉工程合同8.189999万元、C区灌溉工程合同3.9万元)外应向原告耐特菲姆科技公司支付报酬158.309962万元,但被告海越农业公司6次仅向原告耐特菲姆科技公司支付报酬102.742625万元,未足额支付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海越农业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报酬的违约责任。截止原告耐特菲姆科技公司起诉时已过B区灌溉项目合同、猕猴桃灌溉工程合同、C区灌溉工程合同约定的1年质保期,故被告海越农业公司应全额支付下欠的报酬。原告耐特菲姆科技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和按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违约金虽是对违约行为的惩罚,但如按3份合同约定逾期付款以合同总价款日千分之一计付即月3%、年36%计付,则远远超过原告耐特菲姆科技公司受到的损失且3份合同未约定逾期返还质保金应支付违约金或计付损失,为了既惩罚违约行为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确定以55.567337万元为基数按月2%从2019年10月26日起计付违约金至报酬付清之日。原告耐特菲姆科技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7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理由是被告海越农业公司在验收结算后2年不支付报酬导致原告耐特菲姆科技公司聘请律师维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平昌海越农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耐特菲姆(广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报酬73.057332万元;
二、被告四川平昌海越农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55.567337万元为基数按月2%从2019年10月26日起向原告耐特菲姆(广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计付违约金至报酬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平昌海越农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耐特菲姆(广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22629元,依法减半收取11314.50元,由被告汤越农业有限公司负担7200元,原告耐特菲姆(广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