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722财保69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山东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0659150255。
法定代表人:许兴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守娟,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南城街道伟创路与健泰路交叉处向东38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MA3QNFDA75。
法定代表人:黄克兰,公司总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山东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童用品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作出(2021)鲁1722财保6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山东***童用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3000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山东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提交解除保全申请书,以双方已经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山东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解除保全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解除对山东***童用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30000元的冻结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石永林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