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江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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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722财保69号

申请人:山东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0659150255。

法定代表人:许兴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守娟,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南城街道伟创路与健泰鲁交叉处向东38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MA3QNFDA75。

法定代表人:黄克兰,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山东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山东***童用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3000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了投保人为山东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一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签证单、工程竣工移交单等。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6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3895978.22元,后双方签署工程签证单,将工程款变更为3908382.25元,施工结束后,2020年3月25日,双方办理工程移交;后被申请人仅支付申请人部分工程款,尚欠申请人工程款508382.25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还应向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申请人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并自愿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山东***童用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3000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石永林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 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