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江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江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2民初3915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6月16日出生,住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江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659150255。
法定代表人:孙江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守娟,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江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守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908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元、住院护理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69085元、后期护理费225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36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410元;3、二次手术后六个月的原工资36000元及后期再手术后的原工资36000元,共计72000元;4、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自2015年4月11日止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双倍工资;5、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3个月)。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工伤医疗保险。2015年3月26日上午10时,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因原告不服裁决,遂提起诉讼。
被告江华公司辩称:原、被告现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求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原告***受雇到被告江华公司工作,至2015年3月26日事故发生时,原告共工作15天。***月工资为4350元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6年3月4日,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6)单人社工认字第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12月6日,菏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菏劳鉴【2016】100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17年1月23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鲁劳鉴【2017】94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成都为:柒级,生活自理障碍成都为:无生活自理障碍。
2018年2月20日,***入单县中心医院治疗,2018年3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元,其中个人负担31338.17元,另花费门诊费737.7元。山东舜佳信息传媒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朱国庆是其单位职工,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工资均为4500元/月,2018年2月份工资停发。
仲裁期间,原告***申请“是否需要再次对右侧髋关节进行置换,如需置换,鉴定再次置换费用”,被告江华公司申请“***于2018年2月20日住院治疗右侧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是否属于原工伤的旧伤复发”、“如***右侧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和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原工伤伤情)有因果关系,则申请鉴定参与程度,××的形成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其参与程度”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可再次对右侧髋关节进行置换,费用参照当地医院收费情况,约为50000元(伍万元)人民币或以实际产生的计算;(2)、***2018年2月20日住院治疗右侧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属于原工伤的旧伤复发;(3)、××的形成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100%。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各项诉求能否得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2075.87元、护理费166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12元/天*15天】、后续治疗费69085元、后续护理费16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366.5元【44646元/年÷12个月*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410元【44646元/年÷12个月*20个月】、二次手术后六个月原工资26100元【4350元/月*6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75元【4350元/月*0.5个月】,以上合计256892.37元。关于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仅15天,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再次手术后的六个月原工资36000元,需要对相关的停工留薪期进行重新确定,故原告该项主张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鲁政发【2011】25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身贯彻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五条、鲁劳社【2006】15号文第十条、菏政发【2011】23号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江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32075.87元、护理费166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后续治疗费69085元、后续护理费16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36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410元、二次手术后六个月原工资261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75元,合计255712.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江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宏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