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722民初2010号
原告:山东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樊路以南、东环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065915025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东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巨国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阎店楼镇腾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MA3N5CM46C。
法定代表人:张岱,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巨国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原告山东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申请本案按不交费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山东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程
书 记 员 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