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江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江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22民初860号 原告:***,男,1979年1月25日,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单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樊路以南、东环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065915025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守娟,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山东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6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非法解除用工的经济补偿32000元,加班费53299元,2022年1月份至7月份医疗保险费用2261元,2021年年终奖金24000元,共计2155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山东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山东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份建立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尽职尽责且业绩突出。山东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山东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经济赔偿,山东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拒不赔偿。2022年8月,***向单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但是单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大部分的仲裁请求。***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山东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向***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被答辩人概况: ***,2003年6月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律专业,2020年12月6日应聘为山东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一职,全面负责江**机械公司人资部工作,双方正式建立劳动关系。自2022年6月25日起,***未请假擅自离岗,形成**事实;根据江**机械《员工手册》及《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相关规定:连续**3天者视为员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与江**机械劳动关系事实上已因***个人连续**,严重违反公司规定而解除(见证据1-8)。 二、关于支付工资的答辩:被答辩人于2022年11月7日起诉主张的16000元工资,答辩人早在2022年10月26日就遵照劳动仲裁裁决书的裁定支付完毕;被答辩人在收到工资后仍主张要求支付,实属滥用司法资源(见证据9)。 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答辩:被答辩人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律专业,有10多年人资从业经验,清晰知道企业用工需要签订劳动合同,且被答辩人任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一职,答辩人与员工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由被答辩人负责,本就是其工作职责之一。被答辩人同部门人员都已签订劳动合同,且均是由被答辩人作为人资部长一职来负责办理的。鉴于此,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已按照法律规定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被答辩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其拿走藏匿了,该行为是被答辩人个人有意为之。因此,鉴于被答辩人所学专业、从业工作经验、其工作职责以及为同部门其他人员办理了劳动合同签订的事实,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被答辩人未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实属被答辩人个人恶意为之,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有被答辩人自行承担。(见证据10) 四、关于解除用工经济补偿的答辩:我方在被答辩人概况的陈述中已阐述过,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是由于被答辩人未请假连续**的个人过错,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而依法依规解除(见证据1-8)。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属于合法解约。因此,答辩人无须向被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五、关于加班费的答辩:被答辩人任职人资部部长期间,作为人资部门负责人,在明知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有明确要求员工上下班需要使用考勤机打卡作为考勤依据的规定下,违规不打卡;恶意使其考勤无记录可查。并在无考勤记录、无加班申请、无上班工作报备三无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为自己添加不该有的加班费共计13058.33元。答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基于对被答辩人作为人资部长该有的职业素养的信任,已按照被答辩人提交的考勤表为其发放了工资。被答辩人任职期间的工资我方已全部支付完毕,其中包含被答辩人利用职务之便不打卡虚报的加班费部分;和公司纠正其不打卡行为后有加班申请单部分的加班费(见证据11)。答辩人不存在未支付被答辩人加班费的行为,但被答辩人确有私自占用公司资金不归还的行为。直到被答辩人连续无故**致使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经答辩人多次联系要求其前往公司办理借款结算及相关工作交接手续,被答辩人拒不配合归还;截止到被答辩人提起诉讼时仍有29268.93元的借款未做归还,后经多次催要直至2022年12月7日方才还清(见证据13)。此外,被答辩人在工作期间曾利用职务之便在2022年3月份私自为已离职一年的员工缴纳了2022年1月至4月份社保,给公司造成了4351.20元经济损失,后经公司发现进行了纠正(见证据14)。 六、关于医疗保险费用的答辩:被答辩人要求支付2022年1月份至7月份医疗保险费用的诉求,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相关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七、关于支付2021年年终奖金的答辩:年终奖是企业根据全年经济效益和员工全年工作表现以及下一年度的发展规划,向员工发放的一次性奖金。答辩人已根据被答辩人在2021年度的工作表现为其发放了人民币6000元的年终奖金(见证据15)。 综上:被答辩人无故**、滥用职权等多项违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答辩人公司制度规定,答辩人不存在违法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行为,答辩人也并未欠被答辩人工资,反而,被答辩人确有利用职务之便私自虚报加班费13058.33元的违法行为存在。 劳动仲裁委已有裁定的前提下,仍然提起诉讼,被答辩人的行为属乱用司法资源,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请求贵院予以驳回;并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在7工作日内返还其利用职务之便,虚报的加班费共计13058.33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的工作职责问题。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供的1、应聘登记表,2、原告发布在***才网上的个人简历,3、企业员工手册,4、劳动纪律管理制度,5、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均提出异议,但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1载明***,应聘岗位人力资源部长其他信息也与原告相符,被告公司为山东鑫鑫诚集团分公司;证据2照片为原告,工作经历:2020年12月-2022年04月,山东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位名称:人力资源部部长;证据3企业员工手册载明,编制:*****;证据4与3、5相关联;证据5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文件签发部分处有原告签名,且原告对被告的任命通知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自入职之日起就任职公司人资部长一职,全面负责江**机械制造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只是在2021年2月24日才下文任命为人力资源部部长。作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员工上班需要使用考勤机打***,员工连续**3天,视为员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等有关规定,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合法解除还是非法解除用工合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考勤打卡记录、通知返岗上班的微信截图,显示:原告在2022年6月26日至2022年7月1日一直未参加考勤打卡,7月2日18:02才打***;2022年7月1日上午08:03和7月2日上午08:04两次被告公司有关负责人通过微信告知原告“你于2022年6月25日下午至7月2日未来上班,也未请假,公司视为**处理。限你于2022年7月2日回公司上班。否则,视为自动离职,一切后果自负”。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关于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处理的请示》、《关于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处理的请示》的回复、《关于对***的处理决定》载明: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公司工会及公司经研究后,作出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据6与证据8相关联。原告质证认为:鉴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性质,公司并没有履行上班必须打卡的规定,且该证据材料由被告方单方制作,其有较大的随意性和可操作性,故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仅是单方发送,并没有原告的回复自认,故对证据6、7、8三性均有异议。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属于合法解除与原告的用工合同关系。 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综合办公室人员中4位员工与被告公司签订的4份劳动合同。经本院审查,对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被告已按规定与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 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11、12、15,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下文中再做认定。 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因与本案不是统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做认定;对证据14,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做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12月6日应聘被告处,应聘岗位为人力资源部长,被告于2021年2月24日出具书面任命书,任命原告为人力资源部长,负责员工每月考勤及工资核算、员工劳动合同管理、负责起草公司下发的各项管理制度、制订公司人事管理制度及员工手册,员工加班申请审批、处理集团分公司劳动仲裁及法律诉讼案件等工作。原告自2022年6月27日至2022年7月1日连续**超过3天,被告于2022年7月1日和7月2日通知原告返回公司工作,否则视为自动离职。原告于2022年7月2日到被告处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被告于2022年7月5日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2022年8月,原告对此决定书不服,向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单劳人仲案字【2022】第12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000元,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对原告其它仲裁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原告对此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山东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6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非法解除用工的经济补偿32000元,加班费53299元,2022年1月份至7月份医疗保险费用2261元,2021年年终奖金24000元,共计215560元。诉前被告于2022年10月26日已将所欠原告的工资16000元支付原告。 被告提起反诉请求,但未在法定限期内缴纳反诉费用。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的定性问题,本案立案案由为经济补偿金纠纷,经本院审查,经济补偿金只是原告其中之一的诉讼请求,根据现有证据和单县劳动仲裁委的裁决,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 关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16000元,被告已于2022年10月26日诉前支付原告,由被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付款申请单、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凭,原告未能向本院回复是否收到该笔工资款,应视为已经收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0、被告综合办公室人员中4位员工与被告公司签订的4份劳动合同,以证明被告已按规定与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怀疑原告利用岗位的便利将其劳动合同藏匿。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任职人力资源部长,负责员工劳动合间管理、处理集团分公司劳动仲裁及法律诉讼案件,故原告对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间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后果有足够的法律认识,且被告与原告部门的其他所有人员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若原告所诉为事实,则证明在被告与原告同部门的其他所有人员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独未与任职人力资源部长的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种情况与常理相驳。即使原告所诉属实,那么,责任也在于具体负责劳动合同管理的原告本人,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员工手册明文规定:所有员工每天上下班均需要打卡,**3天者,按擅自离职处理,双方劳动关系依规终止;休假日值班如同日常上班,按照正常上班规定执行。原告作为该制度、员工手册的制定者、管理者、执行者,却自2022年6月27日至2022年7月1日连续**超过3天,应该知道这样做的后果。根据被告公司的制度“**三天者按擅自离职处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公司制度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本院对原告要求非法解除用工的经济补偿3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费53299元,公司规定:加班需要进行加班申请,加班单是核算加班工资的依据,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也未显示原告有加班的情况,还辩称原告确有利用职务之便私自虚报加班费13058.33元的违法行为存在,要求原告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1月份至7月份医疗保险费用2261元。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84号文件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即不属***受理范围,亦不属于本案民事调整的范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年终奖24000元,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15、银行账户转账回单能够证明被告在2022年初,根据原告2021年度的工作表现为其发放了6000元的年终奖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确有利用职务之便私自虚报加班费13058.33元,开庭时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返还。但被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缴纳相应反诉费用,故对被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2010】84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齐 敏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