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1223民初801号
原告:西丰县某某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丰县××。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某,男,1966年3月1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西丰县钓鱼镇铁河村二组35号。
被告:山东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西丰县某某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某、被告山东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24年7月29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西丰县某某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周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