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91民初772号
原告
原告:河南省有色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5523865H。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园区。
法定代表人:袁泽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耿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开封博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96MA40QD4FXJ。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郑开大道与十四大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陆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利,男,汉族,1982年12月8日生,住河南省卫辉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盼涛,男,汉族,1983年7月2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半坡店乡党店村三组,身份证号4102241983********,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开庭时间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原告诉请
因被告拖欠工程款,现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21年8月3日签订的《开封恒大文化旅游城26-2#地块桩基(预制桩)施工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47341.46元,利息25714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447341.4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2月底);3、原告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被告欠付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全部费用。
被告及第三人答辩
不同意解除合同,对于原告诉请主张合同应付款项1430213.46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70号楼图纸变更签证部分案涉金额17128元不予认可。
审理查明
2021年8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开封恒大文化旅游城26-2#地块桩基(预制桩)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开封恒大文化旅游城中的26-2#地块桩基(预制桩)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地点为开封市二十二大街东侧、规划四路北侧;工程内容为开封恒大文化旅游城26-2#地块桩基(预制桩)工程,桩型为PHC400AB95,暂定总根数2442根,暂定总桩长36630米,包括桩基础工程局部场地平整、打桩施工、桩头凿除、桩头吊运、配合桩基检测、打桩出土(含淤泥、流沙)及桩头运至甲方指定场内地点,不含桩间土开挖,具体施工内容以发包人盖章确认后下发的施工图、设计变更图纸以及设计变更通知等相关文件为准。合同约定承包人连续停止施工超过60天且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2021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并经过审批同意。经核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17128元签证费用中的废桩16米按208元标准计算为3328元无异议,对于窝工人数46名无异议,但认为按每人每天300元计算标准过高,认为应按65元/人/天计算。
裁判理由
根据双方举证可以认定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双方对其他费用均无异议,但对窝工费用标准有异议,本院酌定按照开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1.3倍计取应为74元/人/天计算,故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为1436945.4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河南省有色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封博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日签订的《开封恒大文化旅游城26-2#地块桩基(预制桩)施工合同》;
二、被告开封博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有色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36945.46元及利息(以1436945.46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河南省有色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对施工的案涉工程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被告开封博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436945.4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河南省有色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28.75元,由被告开封博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期限
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靳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银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