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有色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河南有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民申84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有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园区雁鸣路西侧有色地矿科研楼****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老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51年3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南祥熙实业有限公司(原河南九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二郎庙社区***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有色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园区雁鸣路西侧有色地矿科研楼*座**层****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县。
再审申请人河南有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岩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河南祥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熙公司)、河南省有色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吕州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5民终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有色岩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自相矛盾,将无效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认定的工程款支付结算流程错误,工程款数额也存在错误。二、原判决存在诸多事实不清问题。***是从哪里承包的工程没有明确;参与合同签订、工程款收付、工程结算的***、**、申长玲、***、白丰生等人的身份、地位没有查清。三、原判决错误判令申请人承担“二次重复付款”,导致已经支付过的50万元工程款去向不明,遗漏了重要义务承担人。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判决违背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平审判。有色岩土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发表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都有证据支撑,不存在主要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二、本案性质属于勘探施工合同,合同法、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等对本案完全适用,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三、一二审程序不违法,***并不是主要关系人,一二审驳回有色岩土公司要求追加***为被告的申请正确。有色岩土公司依据民诉法二百条第十三项申请再审,请其提供证据证明。请求驳回有色岩土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祥熙公司(原河南九原投资有限公司)将钼矿钻孔施工工程发包给有色岩土公司漯河分公司,工程包括ZK0605、ZK0703、ZK0807三个钻井孔,该三个钻井孔实际由***施工。虽然有色岩土公司漯河分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分包合同或劳务承包合同,但***在祥熙公司与有色岩土公司漯河分公司的结算单上签字,有色岩土公司漯河分公司应明知***是该三个钻井孔的实际施工人。有色岩土公司漯河分公司也实际收取了***10%的税费和管理费,故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应由有色岩土公司支付。祥熙公司已向有色岩土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原判决判令有色岩土公司向***支付该三个钻井孔的剩余欠款,发包人祥熙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已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并认定***个人是实际施工人,实际上已认定有色岩土公司漯河分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违法分包合同应无效;但涉案工程款已结算,合同无效不影响按结算条款进行结算。有色岩土公司虽按其与祥熙公司之间的约定,将工程款转至祥熙公司指定的账户,但祥熙公司并未完全代付给***。未代付的部分属有色岩土公司与祥熙公司之间的纠纷,有色岩土公司也已另案向祥熙公司主张,其已有其他救济途径。一审法院并未处理由***在验收单上签名的ZK0604钻井孔工程款,不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程序不违法。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有色岩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有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卜发忠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武雅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