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502民初3305-1号
原告:湖州鸿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妙西镇龙泉坞。
法定代表人:陆伟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毅,男,长兴县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昱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罗埠街道146号1幢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宜富,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州鸿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昱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州鸿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昱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州鸿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州鸿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昱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236元,减半收取5118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诉讼费9138元,由原告湖州鸿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邢永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