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昱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舒城增稳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656号
原告:舒城增稳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经济开发区春秋北路万福庄园水仙苑2幢1层109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MA2RGX8B38。
法定代表人:程增稳。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文,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月27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安徽昱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罗埠街道146号1幢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0772413040。
法定代表人:王宜富
被告:安徽舒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经济开发区汤池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5788551130X。
负责人:方贤荣,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安徽朱**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城增稳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增稳公司)与被告***、安徽昱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昱晟公司)、安徽舒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称舒城经开区管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增稳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舒城经开区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昱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增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及钢材下车费216262元及约定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9日起,以30446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1年12月22日;自2021年12月23日起,以20446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一借用(挂靠)被告二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承建被告三发包的舒城县经济开发区公麟路桃溪支渠交通桥衔接工程。该工程中所需钢材,由被告一、二向原告采购,时有赊欠,在被告二支付部分钢材款后,截止2021年2月9日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钢材款404462元,及钢材下车费11800万元,合计416262元。被告一出具了《欠条》二张,分别注明欠原告钢材款404462元,付月利息1.5%;及欠原告下车费118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支付200000元,尚欠原告钢材款(含下车费)216262元及利息至今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昱晟公司书面答辩辩称,一、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昱晟公司欠原告款项。二、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欠款关系。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愿意支付上述欠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欠款关系仅建立在原告与***之间,上述款项应由***偿还。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被告舒城经开区管委会辩称,案涉工程业主是舒城县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总公司,舒城经开区管委会不是合同建设单位,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舒城经开区管委会承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买卖合同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欠付货款,舒城经开区管委会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单、被告昱晟公司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2、皖E341523001001573001号《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被告昱晟公司,其应当负有支付货款的法定义务。3、欠条二张,证明为承建案涉工程,被告欠原告钢材款及钢材下车费计416262元,后给付200000元,实际欠货款216262元至今未能给付货款的事实。4、原告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昱晟公司给付原告钢材款200000元。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徽省舒城县经济开发区公麟路桃溪支渠交通桥及道路衔接工程,由昱晟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中标。程增稳系增稳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该项工程建设需要向增稳公司钢材。2021年2月9日,***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欠到程增稳钢材款肆拾万肆仟肆佰陆拾贰元整(404462元)(付月利息1.5%)。”“今欠到程增稳钢材下车费壹万壹仟捌佰元整(11800元)。”增稳公司分别于2021年11月10、11月12日、12月22日收到昱晟公司转账的货款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计200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均为案涉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货款是否合理。首先,被告***因被告昱晟公司中标的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存在着三种情形,一是***作为实际施工人购买,二是作为工地材料供应商购买,三是作为昱晟公司员工购买,如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或材料供应商以个人名义购买和出具欠条,***应认定为合同相对人,理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如其作为昱晟公司员工购买,则昱晟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其次,昱晟公司向原告转账,也存在着***作为购买人委托他人支付货款的情形。最后,被告舒城经开区管委会非案涉工程发包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由于本案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无证据证明***购买钢材系受昱晟公司委托,而原告亦认可***与昱晟公司系借用资质或挂靠关系,故本院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后核实的***与昱晟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认定***系案涉合同实际购买人,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昱晟公司、舒城经开区管委会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在欠条中约定的利息,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舒城增稳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16262元及利息,利息自以30446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1年12月22日,以20446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舒城增稳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蔡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