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昱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维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4民初6153号
原告:**,男,1979年09月0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连华,浙江魔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维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经济开发区移湖西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MYJP827。
法定代表人:张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罗埠街道146号1幢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077241304Q。
法定代表人:王宜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宇,该公司股东。
原告**与被告安徽维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新彩印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晟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连华,被告维新彩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仓,被告昱晟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维新彩印公司支付**工程款暂计10000元(具体工程款待工程造价鉴定后变更请求)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维新彩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1月12日,**以昱晟建设公司名义与维新彩印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承建维新彩印公司大院内的生产车间、办公楼工程及厂区内马路、下水、围墙、门卫室等附属工程。合同签订后,**依约完成施工,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要求维新彩印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未果,因而成诉,请求法院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维新彩印公司辩称:**诉称不实,主体及附属工程造价3236758.41元,维新彩印公司已支付3644379元,二比多支付了**407984.59元,要求**返还。
昱晟建设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借用昱晟建设公司资质与维新彩印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施工的,昱晟建设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活动,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维新彩印公司、昱晟建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协议书,证明维新彩印公司、昱晟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昱晟建设公司承接维新彩印公司生产车间的事实;3.附属协议、工程联系单,证明案涉工程系**实际施工的事实;
维新彩印公司、昱晟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合同是**与维新彩印公司之间签订,昱晟建设公司没有盖章,与昱晟建设公司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提交的证据1证明力予以认证,对证据2、证据3证明力部分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昱晟建设公司通过议标手续,取得维新彩印公司生产车间工程中标资格,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并于2017年03月19日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于2019年01月12日与维新彩印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附属协议,工程名称:维新彩印公司生产车间,工程范围:生产车间整体建设,包括土建、钢构、水、电、消防,施工内容必须按照维新彩印公司的设计图纸为准,签约合同价2909704元。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维新彩印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2019年01月29日,**与维新彩印公司因工程没有办理决算、工程款没有结清发生纠纷,经庐江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调解,先由维新彩印公司根据**提供的材料款明细单支付部分工程款,然后由双方选定共同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审计部门进行鉴定审计,在2019年04月20日决算结束,下剩工程款待全部工程决算时多退少补。庐江潜川会计师事务所接受维新彩印公司委托,对维新彩印公司围墙、厂区道路等工程进行决赛,结论为:该工程结算送审金额2020128.73元,审核金额511345.53元,审减金额1508783.2元。**以鉴定机构未经其选定且未参与鉴定审计为由,拒绝接受庐江潜川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决算结论。**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本院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评估,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委托安徽忠实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本案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04月12日,安徽忠实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函告本院称:该公司接受委托后,组织专业人员查看熟悉资料,并与各方当事人协调时间,约定于2020年12月10日进行工程现场勘验,当日勘验中途**离开现场,勘验中止,之后与**联系再次勘验现场,对方一直不能确定具体时间,并且申请方至今未缴纳鉴定费用(已多次联系催促),以上情况造成鉴定工作终止,退还鉴定资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为案涉工程分包人及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经庐江潜川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决算后,不服该审计结果,向本院起诉并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但其在鉴定过程中既不配合鉴定,又不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其诉讼请求无法确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维新彩印公司辩解多支付工程款407984.59元,要求**返还,但其既未提供多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又未进行反诉,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安徽维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纯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
书记员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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