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昱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维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24民初5319号
原告:**,男,1979年09月0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安徽维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经济开发区移湖西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MYJP827。
法定代表人:张光平,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安徽昱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罗埠街道146号1幢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077241304Q。
法定代表人:王宜富,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维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新彩印公司)、第三人安徽昱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晟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9月01日立案受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维新彩印公司支付**工程款暂计10000元(具体工程款待工程造价鉴定后变更请求)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维新彩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1月12日,**以昱晟建设公司名义与维新彩印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承建维新彩印公司大院内的生产车间、办公楼工程及厂区内马路、下水、围墙、门卫室等附属工程。合同签订后,**依约完成施工,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要求维新彩印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未果,因而成诉,请求法院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双方为维新彩印公司与昱晟建设公司,**仅作为昱晟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现直接以个人名义起诉追讨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纯万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
书记员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