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邯市立仲裁字第24号
申请人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址:邯郸经济开发区文明路9号4号楼1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邯郸汇昌建筑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名关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志其,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邢兴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邯郸汇昌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8日作出(2013)邯仲裁字第090号裁决书,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仲裁过程中,存在本请求和反请求两个仲裁请求,申请人既是本请求的被申请人,也是反请求的申请人,按照仲裁程序,应当分别审理,平等、公正的处理本请求和反请求。然而在开庭审理时,由于本请求的基本事实迟迟不能查清,所以对反请求只是让双方进行了基本的程序,申请人宣读了反请求申请书,被申请人进行了口头答辩。后续整个审理过程是对于本请求的审理和调查,包括举证、质证、调取检察院封存账目及申请人向段新海和东大街街委会委托支付的账目。在休庭后,也仅仅是对汇昌公司已完成工程的造价鉴定,以及出证和质证。对于反请求部分,可能是由于案件过程较长,反而遗忘了,并做出(2013)邯仲裁字第090号裁决书。综上,申请人认为,裁决书缺少对反请求的审理,程序上严重违反了基本的公正、对等原则,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邯郸汇昌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仲裁法》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主体必须是仲裁当事人;2、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3、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4、必须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的情形。当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符合上述四个条件时,对撤销申请应不予受理。力天公司是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以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法定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却未叙明违反了那一项的法定程序,也未提交违反该项法定程序的任何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一份建筑施工合同与仲裁法定程序毫无关联。该撤销仲裁裁决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二、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无证据支持,即使立案受理也应裁定驳回申请。仲裁裁决书在第二部分“仲裁庭意见”第(三)项关于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中对申请人的反请求已作出明确的审理意见。“仲裁庭对被申请人以质量问题为由主张的修复费用,无法支持。同时对申请人主张的质量鉴定不予受理,”该审理意见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况且,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0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裁决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没有明确叙明仲裁裁决违反了什么程序和什么样的仲裁规则,实际也无此情形。其次,无论对反请求是否审理,对申请人应给付答辩人工程款的裁决结果并无任何影响。综上仲裁裁决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应裁定驳回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与东大街街委会合作开发建设永年富东小区住宅楼工程,2008年6月18日邯郸汇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昌公司)与东大街街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汇昌公司承包富东小区住宅楼3#-5#楼工程。后因停工问题,2010年4月6日力天公司委托力天分公司处理有关工程建设事宜,力天分公司与汇昌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就3#楼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及合同履行问题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履行过程中,再次发生停工情形。2012年9月4日力天公司及其永年分公司与东大街街委会在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约定由力天公司负责3#楼后期建设等事项,4#5#楼由东大街街委会自行安排建设。2013年2月1日,汇昌公司与力天公司就3#楼复工及后期建设问题达成《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协议对3#楼复工、工期及工程款支付问题再次作出了详细约定。后仍因3#楼工程款支付问题双方当事人再次产生纠纷。汇昌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停工,力天公司提出解除施工合同,汇昌公司未予答复。2013年8月23日力天公司向汇昌公司发出终止施工合同进行结算的通知。汇昌公司未予同意,遂申请仲裁。
关于申请人提出仲裁裁决书缺少对申请人反请求的审理,严重违反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12月4日,邯郸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汇昌公司与力天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仲裁庭已对力天公司反请求的事实及理由进行了审理。且(2013)邯仲裁字第090号裁决书第(三)项也对申请人力天公司的反请求进行了具体阐述。故对申请人此项撤裁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2013)邯仲裁字第090号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巍
审判员左建阔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