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邯郸市祥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予力市政工程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祥丰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予力市政工程设备厂。
负责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祥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予力市政工程设备厂(以下简称予力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祥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予力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祥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其股东有:***、***、***、***、***和***,其中***出资数额为3230万元,出资比例为52.95%,***出资数额为2580万元,出资比例为42.3%,***和***系夫妻。
2010年11月18日,予力设备厂和祥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主要约定:由予力设备厂卖给祥丰公司年产30万加气混凝土设备1套(详见设备清单),合同总价款为1100万元;质量标准为:按企业标准;予力设备厂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保修期1年,人为故障除外,售后服务24小时到达;汽运,费用由予力设备厂承担,交货地点为祥丰公司厂内;结算方式、时间为:合同签订后,由祥丰公司预付300万元,设备外购部分按合同所订款项提货前付款执行,余款设备提货时付合同款的95%,安装调试之后出产品付清;安装设备前付安装费用30%,安装工程达到60%时再付款30%,依次类推,余30%安装调试出产品付清,由祥丰公司负责吊装设备及安装设备所需工具,承担安装人员食宿费用,所有清单自制件由予力设备厂承担,所有土建、厂房、基础建设由祥丰公司承担;合同金额仅包含设备清单款。
2011年3月13日,予力设备厂和祥丰公司签订关于邯郸三十万立方加气生产线设备补充协议1份,主要约定:祥丰公司在原有订购予力设备厂三十万立方设备生产线基础上,新增加以下设备:1、坯体去皮机1台的全套装置,包括电器控制系统。2、出釜打包流水线系统,其中包括坯体夹具、坯体吊具、坯体夹具输送装置、坯体打包输送装置、侧板密过装置系统、电器控制系统,坯体夹具、坯体吊具的出架、尺寸规格质量满足三十万立方生产需求,但不包括分板机装置,如需求可以后协商待定。3、设备土建基础由祥丰公司负责,设备总价160万元,首付30%,提货时付95%,余款安装调试结束付清。该补充协议加盖有予力设备厂的合同专用章,祥丰公司由***签名。
2011年4月9日,予力设备厂和祥丰公司签订邯郸加气新增设备合同1份,主要约定:根据工艺要求及生产需要,对祥丰公司购买予力设备厂30万立方米加气块设备增加设备若干(附清单1份),合同总金额176.86万元;合同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该新增设备合同加盖有予力设备厂的合同专用章,祥丰公司由***签名。
2011年6月25日,予力设备厂和祥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1、在原合同基础上,由予力设备厂负责锅炉及管道的安装,安装费用90万元,由祥丰公司承担。2、由祥丰公司承担所需所有轨道和电缆电线原料。3、所有设备予力设备厂保证8月份前进场安装结束,9月10号左右试生产。4、祥丰公司保证所有设备款于7月31日前付所有合同设备款的95%。5、预埋件以下由祥丰公司负责,预埋件以上所有一切设备由予力设备厂负责,其他设备安装调试材料制作由予力设备厂负责。该补充协议加盖有予力设备厂的合同专用章,祥丰公司由***签名。
2012年5、6月份,予力设备厂和祥丰公司又签订邯郸祥丰新添加设备1份,新增加设备有:摩擦轮10个,价款16万元,打浆机1台,价款2万元,锅炉除尘器1套,价款5万元,共计费用23万元。该合同加盖有予力设备厂的合同专用章,由祥丰公司副厂长***签名。
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予力设备厂通过物流信息部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发运至祥丰公司,祥丰公司副厂长***及***在部分发货清单上签名。
予力设备厂、祥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标的额共计1549.86万元,祥丰公司共付给予力设备厂1450万元,下欠99.86万元未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力设备厂言明:予力设备厂通过物流信息部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发运至祥丰公司,祥丰公司从不向予力设备厂出具加盖有公章的收货单及相关手续,因当时予力设备厂副经理***在祥丰公司现场,祥丰公司收货验收后即入库,并不给予力设备厂出具相关收货手续。祥丰公司言明:***是祥丰公司的临时雇员,不是祥丰公司的股东,与***没有任何人身关系,祥丰公司收到予力设备厂的设备后向予力设备厂出具收货清单,一般情况下一式两份,交给予力设备厂1份,由祥丰公司保管1份,予力设备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以下违约行为:设备没有交付完毕,设备没有调试完毕,予力设备厂没有向祥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法院责令祥丰公司提交由其保管的收货清单,但祥丰公司不提供,同时祥丰公司不能说明予力设备厂没有交付设备的数量、名称等具体情况。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予力设备厂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祥丰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06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依法作出(2013)巩民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祥丰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0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1月18日予力设备厂和祥丰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之后所签订的3份新增加设备合同及2011年6月25日双方所签订的安装协议,均系予力设备厂祥丰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力设备厂祥丰公司均应严格履行。双方所签订的3份新增加设备合同,是在双方于2010年11月18日所签订的原合同基础上签订的,新增加的设备是在原购买设备基础上新增加的,故原合同设备和新增加设备构成1个完整的系统整体,均是年产30万立方加气混凝土设备自动化生产不可或缺的部件;予力设备厂提供的交付设备清单,祥丰公司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是有物流公司相关人员、承运人员签字证实,祥丰公司有关负责人也签名认可;2011年6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由予力设备厂负责锅炉及管道的安装,故祥丰公司购买的设备已进入最后的安装阶段;在庭审中祥丰公司辩称予力设备厂没有将设备交付完毕,没有调试完毕,但并不清楚予力设备厂究竟有哪些合同约定的设备未交付,这与市场规律不符;祥丰公司辩称予力设备厂没有将设备交付完毕,没有调试完毕,但自2011年6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要求予力设备厂进行安装至予力设备厂向法院起诉期间,祥丰公司并未向予力设备厂提出过任何有关设备数量及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异议。综上,祥丰公司辩称予力设备厂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不予采信。按予力设备厂祥丰公司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加设备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祥丰公司应付给予力设备厂1549.86万元,祥丰公司仅付给予力设备厂1450万元,下欠99.86万元拖欠至今,故祥丰公司的付款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祥丰公司除支付所欠货款99.86万元外,还应当向予力设备厂赔偿利息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祥丰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力设备厂99.86万元,并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予力设备厂支付利息。如果祥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165元,由祥丰公司负担。
祥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合同之后,予力设备厂虽然前期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到后期,交付的货物不但存在严重瑕疵,而且拒绝交付剩余的货物。且交货证据没有祥丰公司的公章确认,也没有祥丰公司的任何人员签字确认,因此交货证据不力。予力设备厂称祥丰公司在收货后即入库,却不给予力设备厂出具相关手续,此脱离事实,违背交易习惯。合同约定剩余5%货款在安装调试完毕出产品付清,但予力设备厂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为祥丰公司调试完毕。所以予力设备厂索要合同约定的剩余价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予力设备厂的诉讼请求。
予力设备厂答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且予力设备厂依据合同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祥丰公司与予力设备厂双方签订了价值1549.86万元的年产30万立方加气设备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予力设备厂依据合同已将全部设备交付给祥丰公司,并履行了设备安装及调试义务,祥丰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货款99.86万元。祥丰公司上诉称交付的货物不但存在严重瑕疵,而且予力设备厂拒绝交付剩余的货物。因祥丰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合同、补充合同、设备明细表、发货明细表、收款明细表、发货清单及设备已安装使用的照片等一系列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予力设备厂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祥丰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证据不力,不能推翻予力设备厂的诉讼理由及请求。所以祥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祥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5元,由上诉人邯郸市祥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