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诚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钱美珠与金诚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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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302民初226号

原告:***,男,生于1943年2月1日,汉族,住本区。

原告:钱美珠,女,生于1952年10月31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妻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诚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水源西路28号院1号楼1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699022334。

法定代表人:王先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钱美珠诉被告金诚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钱美珠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并承担逾期交付期间租金1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设备名称、数量、期限、租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按58#矿体设备租赁清单进行了交接。2017年9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同意延长租期至2017年12月31日。11月19-20日初步移交时,因被告断电设备无法测试而交接未果,至今被告不予配合,故诉诸法院。

被告对原告所述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其公司曾多次通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交接,但原告拒绝接交,该责任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现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剩余租赁物,但不同意承担逾期交付期间租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设备租赁合同、附表及补充协议关于进行租赁设备移交的通知各1份、现场照片17张、安徽九山矿机制造有限公司、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中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金昌项目部签订的设备、设施租赁合同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安徽九山矿机制造有限公司、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相关租赁物现值,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中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金昌项目部签订的设备、设施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结合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58#矿体采矿设备依照现场清点名的称和数量租赁给被告,租期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月租金8.1万元。双方权利义务项约定:出租人承担工程结束后的所有设备拆除、运输工作;租赁期满,承租人向出租人只按照租赁前移交的设备清单数量移交设备,移交时提升机、空压机要确保能够正常运转,其他设备不负责确保移交设备的各类性能、外观质量等。其他条款约定:租赁结束日期为双方对所有设备验收签字的第二天。合同签订后,双方按58#矿体设备租赁清单进行了交接。2017年9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同意延长租期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因原告租赁给被告的非阻燃动力电缆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经安监局督查,被告将非阻燃动力电缆更换为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阻燃电缆。2017年10月,龙首矿组织原、被告双方召开会议,告知58#矿体将于12月闭坑,要求进行设备交接,于12月31日前撤出。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我单位施工的龙首矿58#矿体采矿工程于2017年10月25日已完工,经龙首矿现场勘查决定闭坑停采,我单位根据合同约定通知两位出租人进行租赁设备的移交并解除租赁合同,请出租人于3日内与我单位联系进行设备的移交,逾期后果自负”的书面通知,并于11月9日向原告付清了租期内的全部租赁费。11月12-13日,被告拆除了井下动力电缆,18-19日,原告从外地组织来人员进行现场交接,因无电而交接未果,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18年2月7日对地表及井下一、二中段租赁物进行了清点(三中段因有积水无法清点),并于3月27日就以下现在地表部分租赁物进行了返还交接确认:2m卷扬机1台、罐笼1个、井架2架、16m3空压机1台、10m3空压机3台、搅拌机1台、500kva高压变电器1台、400kva高压变电器1台、电焊机3台、钻床1台、钻机3台、0.75型号矿车33台、***2台(坏)、JD-1调度绞车1台、动力配电柜2个、锅炉1台、监控设备1套、卡箍386个、122mm充填管若干。尚有以下井下部分及少量地表部分租赁物未交接返还:电机车(柴油牵引车)3台(1台没有柴油机)、pz-5喷浆机6台、***2台(坏)、2DPJ-30电耙子7台、JK-3调度绞车3台(解体)、JD-2调度绞车2台(1台轴座坏、电机坏,1台无电机)、5.5KW潜水泵8台、4.0KW潜水泵5台、盲井井架5架、10kva照明变压器3台、4kvz照明变压器15台、动力配电柜22个、15kg铁轨3000米、炸药柜2个、振动电机2台、22KW电机3台。35mm、25mm、16mm、10mm非阻燃动力电缆双方交接时未标明数量,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合同期满后,承租人理应按照符合合同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而矿山企业-龙首矿根据矿山管理需要,于2017年10月就案涉58#矿体闭坑事宜专门组织原、被告双方召开会议,告知58#矿体将于12月闭坑,要求进行设备交接,于12月31日前撤出,被告再于11月7日向原告发出移交之书面通知,并于11月9日向原告付清了租期内的全部租赁费,被告向原告移交租赁物的主观意图明确,根据”我单位施工的龙首矿58#矿体采矿工程于2017年10月25日已完工...”之通知内容,可以判断得出此前被告已有过要求原告交接的陈述属实之结论,故迟延交付责任不在被告。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部分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付期间租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诚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符合合同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返还原告***、钱美珠电机车(柴油牵引车)3台(1台没有柴油机)、pz-5喷浆机6台、***2台(坏)、2DPJ-30电耙子7台、JK-3调度绞车3台(解体)、JD-2调度绞车2台(1台轴座坏、电机坏,1台无电机)、5.5KW潜水泵8台、4.0KW潜水泵5台、盲井井架5架、10kva照明变压器3台、4kvz照明变压器15台、动力配电柜22个、15kg铁轨3000米、炸药柜2个、振动电机2台、22KW电机3台,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1元,原、被告各负担63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