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百径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百径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7民初20214号
原告:***,男,1956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际卿,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百径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祝世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慧,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负责人:陆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卫,男。
原告***诉被告何某某、上海百径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径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2017年12月1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被告何某某的起诉。同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际卿,被告百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慧以及被告人寿启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启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72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2,09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2、超出上述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百径公司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护理费为1,1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7时45分许,在G15高速公路西侧1303.414处,案外人何某某驾驶的沪DHXXXX重型自卸货车与案外人唐文彪所驾驶的沪B6XXXX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沪B6XXXX中型普通客车上乘客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文彪无责。经查,沪DHXXXX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百径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启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百径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DHXXXX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何某某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
被告人寿启东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事发后,原告被送入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3肋骨骨折,胸壁软组织挫伤。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7,663.2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59.5元)、护理费750元(5天)。
2017年4月27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5月8日,该鉴定机构做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肋骨骨折等,其损伤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范围。伤后休息60日,护理15日,营养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550元。
沪DH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百径公司,该车驾驶员何某某系被告百径公司员工,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寿启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提供的上海造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如下内容:兹证明***为我公司员工,该员工月平均收入为13,807元,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未能到公司上班。该期间其工资奖金按公司规定考核发放,收入较其正常出勤有所损失。其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其事发前9个月(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38.37元。其事发后2个月(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685.40元,工资发放合计31,370.80元。
另查明,原告所乘沪B6XXXX中型普通客车系上海造币有限公司所有,事发时该车受损,车上乘客陈龙、王启华、秦玮珉、李子皋亦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事发后,上海造币有限公司、陈龙、王启华、秦玮珉、李子皋分别就各自损失赔偿事宜以百径公司、人寿启东支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其中上海造币有限公司与百径公司、人寿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龙与百径公司、人寿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启华与百径公司、人寿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以及秦玮珉与百径公司、人寿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以调解结案。李子皋与百径公司、人寿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尚在审理过程中。扣除上述已结四案中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已使用部分,剩余交强险限额为118,124.8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9,8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274.80元),剩余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402,000元。对于上述剩余交强险限额,李子皋表示同意优先赔偿原告损失。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本、诊断报告、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7)沪0017民初15444号民事调解书、(2017)沪0017民初20215号民事调解书、(2017)沪0017民初20216号民事调解书、(2017)沪0017民初20217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文彪无责。何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百径公司所有,何某某系被告百径公司员工,事发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寿启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寿启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百径公司赔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医疗费7,663.2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59.5元)。被告人寿启东支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本院确定其住院5天,其按照每月2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鉴定意见给予的营养期30天,结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确定营养费为90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鉴定意见给予原告护理期1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可以证明其住院期间5天支出护理费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10天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合计400元。故原告主张护理费1,1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2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休息期为60天。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显示其事发后每月工资发放,且未显示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故本院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对于衣物损失费,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本院认为其主张3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其主张鉴定费2,5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
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的确定
鉴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李子皋表示同意剩余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原告损失,故上述各项费用,先由被告人寿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66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511.52元、护理费1,1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624.8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营养费388.4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550元,合计3,238.48元,由被告人寿启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百径公司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624.8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38.48元;
以上一、二两项合计12,863.2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
三、被告上海百径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00元;
四、驳回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元,减半收取382.50元,由原告***负担309元,由被告上海百径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尹潇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翟学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