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56868号
原告:上海百径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祝世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伟,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晨炜,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广均,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百径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百径公司)与被告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云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伟、被告云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广均、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40,000元(人民币,下同)、拖车费7,520元、高速设施损失费76,89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余额下赔付1,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下赔付50%计161,45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7日,被告云峰公司驾驶员王京平驾驶的机动车与案外人马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两车相撞事故,致车辆损坏,马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京平与马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百径公司系马某某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因此次事故,原告的机动车严重毁损并办理了车辆报废和注销登记手续。另为拖移受损车辆,原告支付了拖车费。为赔偿事发地路产损坏,原告支出了高速设施损失费。因双方就各项赔偿费用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云峰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王京平系其工作人员,且在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由被告云峰公司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沪B7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依法赔付(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项下尚余1,500元)。因保险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故在该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拒绝赔付。对原告所提出的各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高速设施损失费的金额无异议,但拖车费中应扣除其中的油污清理费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7日12时33分许,被告云峰公司驾驶员王京平驾驶沪B7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BF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申嘉湖高速公路客货车行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南侧13公里约300米处向左变更车道时(未开启左转向灯),适逢相邻客车行车道内马某某驾驶沪DJXX**重型自卸货车同向驶至,在采取避让时因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撞击到道路防护栏,造成马某某受伤不治当场死亡,马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及事发处道路设施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京平和马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又查明,原告百径公司为沪DJXX**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事发后,原告百径公司为起吊、装运事故车辆等,支付拖车费7,520元。该事故车辆经一次性定损为240,000元,并因报废而办理注销登记。另本起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共计76,890元,均由原告百径公司先行支付。
另查明,沪B7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云峰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种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马某某之亲属为解决赔偿事宜,于2018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8年5月对该案作出(2018)沪0115民初23954号生效判决。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马某某之亲属110,610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已赔付5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付606,855.5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上海市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书、上海市道路施救服务作业单、施救服务费发票、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受损物品、设施勘估表、路产损坏赔补偿及维修费用清单、(2018)沪0115民初2395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以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被告云峰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费240,000元、拖车费7,520元、高速设施损失费76,8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抗辩认为拖车费中的油污清理费不予赔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其抗辩因涉案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故不予承担商业险保险赔付责任亦缺乏依据,本院同样不予采信。原告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赔付1,500元,余款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赔付50%计161,455元,以上合计162,9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百径环境建设有限公司162,95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上海百径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清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