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昌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宏昌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星凯龙客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1303执26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南宏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中关村创新创业园一期一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94667546。
法定代表人包松波,任执行董事。
委托执行代理人徐明伟,女,汉族,1975年12月5日出生,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开鲁镇和平街2组39号(系该公司员工),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75××××××××。委托执行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安徽星凯龙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大道与佛掌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4900058T。
法定代表人:蒋伟明,任总经理职务。
河南宏昌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星凯龙客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豫1303民初266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货款本金2590000元及利息等,因被执行人安徽星凯龙客车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宏昌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19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安徽星凯龙客车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催告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到被执行人安徽星凯龙客车有限公司有以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安徽星凯龙客车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上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2.安徽星凯龙客车有限公司名下有别克牌汽车(皖A×××××)一辆,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车辆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3.未查找到被执行安徽星凯龙客车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通过传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安徽星凯龙客车有限公司有房产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1.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保全查封被执行人安徽星凯龙客车有限公司持有的南阳星凯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3.542762%股权(2021年5月22日查封期限届满),经本院现场调查南阳星凯龙客车有限公司,厂房尚未完工,亦未实际生产经营,因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股权暂不处理,现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四、本院于2019年8月10日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19年10月11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委托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往被执行人安徽星凯龙客车有限公司,工商局、不动产登记中心等部门调查。
1.查明被执行人安徽星凯龙客车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开区锦绣大道与天都路交叉口有房产十六处,不动产证书号为:房权证合产字第8110143531号至81101435**号,上述十五处房产均已被安徽省合肥市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5909号案件首次查封(2021年10月21日查封届满),且有多家法院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
2.查明被执行人安徽星凯龙客车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开区锦绣大道与天都路交叉口有检测整修车间面积3300.7平方米,不动产证书号:房权证合产字第××号,该房产由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首次查封(2022年8月14日查封期限届满),暂无法处置。本院对该房产予以轮候查封(2022年11月14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六、经调查走访,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安徽星凯龙客车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安徽星凯龙客车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河南宏昌科技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及强制措施,现被执行人安徽星凯龙客车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宏昌科技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依据及法律后果,同日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到位标的额为本金25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院(2019)豫1303民初2660号民事调解书为准]等。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安徽星凯龙客车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宏昌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申请本院恢复强制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程 林
审判员 姚林涛
审判员 姜 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景志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