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昌科技有限公司

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宏昌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8140号
原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56号创业中心兴华大厦2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林训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苗苗,河南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萌阳,河南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两相路西路。
法定代表人:包松波,总经理。
被告:***,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飞,河南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与被告河南宏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苗苗、蒋萌阳,被告宏昌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宏昌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管理费用68611.89元、赔偿因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有效发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29178.28元;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就“河南省南阳监狱改扩建项目计算机网络及智能化安防系统项目建设工程”项目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及项目税费备查,约定:合同额6861188.51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额1%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即68611.89元。被告宏昌公司未向原告开具发票,致使原告就该项目按合同总额的15%缴纳企业所得税1029178.28元,被告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该部分损失。
***自2011年12月25日作为被告宏昌公司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90%以上,故作为宏昌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应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其诉讼请求,金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项目合作协议书;2.弱电工程施工合同;3.管理费损失统计明细表;4.项目税费备查;5.中国民生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
宏昌公司辩称,金海公司与宏昌公司是挂靠关系,项目的实际承建人出资人是宏昌公司,在向南阳市监狱出示发票的时候,原告向宏昌公司开具的有外经证,直接由宏昌公司向项目方南阳市监狱出具地税发票,地税不需要交纳税费。项目属于工程类项目,不用缴纳增值税。该项目原告没有向项目方出具过发票。关于管理费,原告全部委托宏昌公司来承建该项目,不存在管理费,即便存在也超过诉讼时效。
***辩称,合同是金海公司与宏昌公司签订的,***本人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及其原法定代表人陈长宝多次恶意诉讼及保全,本案也进行过保全,若对***造成损失,则追究其责任。
针对两被告辩称意见,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项目合作协议书;2.项目工程金额汇总;3.发票、完税证明;4.本院(2015)开民初字第5757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法院(2017)豫01民终484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2月16日,金海公司作为甲方、宏昌公司作为乙方就开拓河南省南阳监狱改扩建项目计算机网络及智能化安防系统项目建设工程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代理甲方承接工程项目,甲方将在技术、商务、平台等方面予以支持。乙方在代理活动过程中遵守甲方相应的管理制度和办法,乙方保证向甲方提供各类文件、材料真实、合法、有效。甲方指定黄会苹为乙方业务接洽人,负责对乙方营销工作进行支持、配合与督导。管理费用为项目合同总额的1%,管理费在项目中标后的第一次工程回款中扣除。结算方式为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财务规定,由项目业主与甲方统一结算。乙方承诺将按时优质安全完成项目实施及维护保养工作,确保工程款优先使用于器材设备采购,实现工程款专款专用。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所采购设备均应以甲方抬头开具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扣留相关费用。甲方在确认项目款项到账后七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款项汇给乙方指定的相关账户。若乙方需要甲方就本项目代其采购的,甲方有权在项目款项到账后对该部分采购款予以先行扣除。在符合国家法律前提下,在发包方允许下分包比例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50%,分包后不得再行分包。甲方结算款项时,乙方应当按照税务机关发票管理规定负责向供货方、施工方获取合规发票并提交给甲方。
同日,双方还签订项目税费备查,内容为:(一)发票开具,1.增值税,合作项目按照合同内容应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乙方需按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票面税额交纳给甲方税款。如果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进项发票,则以总税额减去提供专用发票上增值税额的余额缴纳增值税,由甲方上缴给税局。2.营业税,合作项目按照合同内容应开具营业税发票的,甲方提供相关资料,由乙方去工程所在地地方税务局开具施工类发票,税款由乙方在开票地交纳。甲方不再收取乙方税费,乙方必须将发票在开具一周内交与甲方。3.所得税,乙方按开具发票金额的2%缴纳所得税,由甲方上缴税局。(二)发票提供,乙方应按该项目开具发票的金额提供给甲方该项目相关的成本、材料、费用等合法正规发票(乙方提供的发票抬头均为甲方公司全称)。
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河南省南阳监狱作为发包方、金海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河南省南阳监狱改扩建项目计算机网络及智能化安防系统项目建设工程协议书,约定:金海公司承包该工程,承包范围为数字视频监控系统、计算机网络综合布线、周界防范系统、会见录音监听及亲情电话系统、监舍对讲监听报警系统、智能门禁控制及巡更系统、监区紧急报警系统、电化教学系统、指挥管理中心及三级网络建设;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合同签订后50工作日;合同价款6861188.51元;关于工程分包,该工程未经发包人许可,不得分包。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项目税费备查,约定“宏昌公司代理金海公司承接工程项目,金海公司将在技术、商务、平台等方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交纳项目管理费、所得税,并提供增值税、营业税发票(不足部分差额缴税)。”原、被告签订上述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实质是将原告中标项目转让给被告,该协议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金海公司与河南省南阳监狱签订建设工程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工程未经发包人许可不得再分包,而金海公司违法将其中标项目再分包给被告,具有过错。因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有效发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29178.2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管理费的请求,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虽无效,但在合作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已经形成事实上管理关系,依照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承包人不应当从无效合同中获得比有效合同更多的利益,同时考虑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职责,根据双方约定“管理费用为项目合同总额的1%,在项目中标后的第一次工程回款中扣除。”因此,本院可认定被告在获益的同时亦应当承担合理的管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金额6861189元支付1%管理费即68611.89元,符合双方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宏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68611.89元;
二、驳回原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80元,由原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762元,被告河南宏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苏占卿
审 判 员  张振红
人民陪审员  苗 雨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