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2民初1075号
原告:***市*******建筑工程队,住所地***市***东莱新村17幢113号门面。
经营者:朱**康,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江苏晨阳恒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税区金税大厦629A室。
法定代表人:严进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毅龙,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市*******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东莱建筑队)与被告江苏晨阳恒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与第三人高毅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3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莱建筑队经营者朱**康、被告晨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第三人高毅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莱建筑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工程欠款374012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包位于***乐余镇和常阴沙的通州沙西水道一期农田2018年新增项目中的渠道方面的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6月30日前竣工且该工程也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建设单位的拨款情况,在扣除计提管理费用后,原则上同比例支付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决算审计后,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乙方凭足额发票结算工程款。现由原告承包负责施工的工程都已经验收合格,并且依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此在竣工验收合格后至今已经超过两年,目前原告只收到通州沙西水道工程款1821652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管理费用后同比例支付工程款项。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竣工且验收合格,付款期限都已经届满,因此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晨阳公司辩称: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高毅龙,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将案涉工程款结算并支付完毕,不欠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毅龙述称:与被告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4月12日,晨阳公司(甲方)与东莱建筑队(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原件中东莱建筑队签章下方有第三人高毅龙签名),约定甲方将其转包的位于***乐余、常阴沙的通洲沙西水道一期农田2018年新增项目工程交由东莱建筑队施工,合同价款2008877元,工程结算造价按建设单位最终审计决算造价或建设单位结算价扣除甲方施工部分后为基数,净提取乙方管理费7%,其他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东莱建筑队及其他建筑(安装)工程队进行了施工,2019年3月工程竣工后经审计确认的最终造价为2334012.95元,东莱建筑队共收到工程款1821652元,对于其主张的剩余应收工程款374012元,双方产生争议,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9年,在高文兵等案涉工程施工人员及材料供应商提出的付款申请经高毅龙、朱**康审核确认后,高毅龙指令朱**康在收到晨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应转付高文兵等款项共计342364元。2020年4月9日,高毅龙、朱**康共同签发《支付证明》15份,累计金额562169元,并将其交由晨阳公司,要求晨阳公司按《支付证明》直接付款给案涉工程的施工队、材料供应商。2020年11月30日,高毅龙与晨阳公司共同制作《工程项目付款结算清单》确定案涉工程审定价为2334012.95元,扣除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后,应付施工单位金额为1845757.47元,后晨阳公司按照《工程项目付款结算清单》分别向案涉工程的施工队、材料供应商等进行了足额支付,其中支付东莱建筑队996740.47元(2018年7月25日转账支付408336.47元,2019年1月30日转账支付100000元,2019年2月1日申请苏州恒昇城建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12000元,2019年2月2日转账支付276404元)。
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原件、《工程项目付款结算清单》、《付款申请表》、付款凭证、《支付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劳务分包合同》虽由晨阳公司与东莱建筑队签订,但东莱建筑队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组织者,且在案涉工程款的整个结算流程中,均是由第三人高毅龙参与并制作付款结算清单后,自行或指令晨阳公司、东莱建筑队向案涉工程施工队、材料供应商等进行的支付(东莱建筑队施工工程款亦由高毅龙指令晨阳公司支付),高毅龙在案涉工程款项的结算支付中起到主导作用,应认定高毅龙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其与东莱建筑队之间为挂靠关系,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事实上的履行双方为晨阳公司与高毅龙,高毅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晨阳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为无效,但其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其有权据此向晨阳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项,现高毅龙与晨阳公司已一致确认案涉工程款结算完毕,双方对此已无争议。东莱建筑队作为被挂靠方既不具备合同相对方的适格性,也无请求晨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实基础,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市*******建筑工程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5元,由原告***市*******建筑工程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宋会谱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亚许
书 记 员 徐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