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宇众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宇众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12民初8085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12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芳,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宇众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722号2栋611号。
法定代表人:周裕中,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伟华,男,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淮安市深圳路22号淮安市公安局院内。
负责人:尹志刚,职务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该支队民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东波,该支队民警。
第三人:嵇浩,男,汉族,1991年7月25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第三人:臧生宝,男,汉族,1988年9月21日出生,住泗阳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宇众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人嵇浩、第三人臧生宝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芳,被告四川宇众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伟华,被告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东波,第三人嵇浩,第三人臧生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两被告自2017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1日,原告在淮安市灯杆处进行标线施工时,发生交通事故。该处标线施工由被告负责,第三人为现场管理人员。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为原告申请工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宇众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受伤时间是2017年6月21日凌晨,被告和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订合同时间是2017年7月5日,在原告受伤的时候被告还没有在原告受伤地方施工,所以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市区范围内多部门可以进行路面标线施工,其并非唯一部门,原告诉请与其无关。
第三人嵇浩陈述:公路养护我是负责个人维护,发现路面有破损地方,我就叫藏生宝过来,是清包工,材料由我提供,6元一平方,我不认识原告。我和被告也没有关系。
第三人臧生宝陈述:我是做公路标线活,有事我就找人过来干,没事我就在家休息,我做一天发一天工资,原告是我2017年5月28日联系过来干活的,工资是按天发放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原告***联系第三人臧生宝,到淮安市处从事标线施工,约定每天劳务费用150元,按天结算。该施工项目系第三人嵇浩转包给第三人臧生宝,由第三人嵇浩提供材料,按平米结算。2017年6月21日,原告在进行标线施工时,发生交通事故。
另,2017年7月份,被告四川宇众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订“交通标线、标志工程采购合同”1份,合同对合同文件、技术要求等作了约定。
2018年8月16日,原告就确认劳动关系问题向淮安市清江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未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初始证据,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诉争。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原告举证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被告四川宇众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举证采购合同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该施工项目从何处承包,第三人嵇浩陈述:本案的标线修补是一个姓胡的人找到我,具体叫什么名字不知道,他当场给我支付的费用,本案的标线修补我做了一天,做好了当场现金给我,就是姓胡给我的,开的是白色的奥迪车,联系方式我也记不清了。是姓胡的打电话找到我的,因为我们有个群,群里都有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明确陈述其在工作时受第三人臧生宝管理,双方约定按天结算,其并无直接与两被告建立民事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冯成龙
人民陪审员  沈海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海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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