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一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元市一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802执1570号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69年7月9日,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 被执行人:广元市一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4年12月25日,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802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广元市一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相关条款,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广元市一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所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提取的财产以人民币2250000.00元为限。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为三年。 对无法分割的不动产以及其他无法直接体现资产价值的财产可全部查封、冻结。 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需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继续查封、冻结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孙 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