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一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与广元市一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802民初551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利州西段8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91年12月28日,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系银行员工。 被告:广元市一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办事处海口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生于1974年12月25日,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现被关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诉被告广元市一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2877.36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2、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在线签订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合同》,约定了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借款金额共计53000元,期限为1年,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合同也约定了还款方式以及相关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在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但是本案诉状中,被告广元市一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为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办事处海口路128号,但,经查证,广元市一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该地址实际办公,故广元市一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体地址不明,本院不能对广元市一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效送达。查证后,原告仍不能补正广元市一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有效送达地址,应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的如果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0元,本院不予收取,退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