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02民初164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9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广元市一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海口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309443811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25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诉被告广元市一叶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一叶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合伙投资款116.4万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利润款108.6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将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利润款108.6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25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事实和理由:被告***用其开办的一叶公司在外承揽工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投入部分资金用于被告一叶公司在外承揽工程项目,由被告***经营管理工程,并负责工程款回收等事宜。原告分多次向被告转款以及付现的方式投入资金共计81.4万元,用于被告一叶公司承接的猫儿坝线路工区房和绵阳工务段铁路护栏工程两个项目。2016年,被告***将两个项目应退原告的投资款及利润,再次投入竹园坝线路车间修建改造工程和兰渝线**货场内新建房屋工程项目。2016年8年16日,原告以借款方式给被告转款35万元,用于支付兰渝县**货场内新建房屋项目保证金。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支付利润款69.5万元。2016年12月10日,经原、被告核算往来账目,原告先后共投资金116.4万元,被告下欠原告在工程中应分得的利润款108.6万元。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投资本金和工程利润款255万元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7年7月付清欠款。期满后被告并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一叶公司辩称,1.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将一叶公司对外转让,***称公司转让前所涉债务与后续转让人无关,所以一叶公司不应当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责任;2.根据原告的诉请和证据显示,本案原告的诉请是民间借贷纠纷,不应当是合伙纠纷,双方并无合伙事实。
被告***辩称,1.对原告所涉116.4万元多次转款及现金方式不正确,应以银行转款记录为准;2.关于108.6万元的利润,给原告出具欠条是事实,利息应当以108.6万元为基数计算,而不是以225万元为基数计算;3.本案与被告一叶公司没有关系;4.***多次以一叶公司基本账户和个人账户给原告转过款,应当扣减已转给原告的钱,另外,公司还有一辆川Hv4365的皮卡车在原告处,应当对其折价后进行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被告一叶公司中标后,经原告与被告一叶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协商一致,由原告与***共同投入资金用于承建该工程。原告按照约定,多次向***以转款和现金的方式投入资金,用于猫儿坝线路工区、竹园坝线路车间、**线路车间新建房屋工程、宝城铁路护桩工程的承建。
2016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对双方账目往来及合伙期间的利润进行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佰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250000.00元,由于兰渝**线路车间新建房屋工程按进度付款,***2017年1月份给***贰拾伍万元整,2017年4月份给***付捌拾万元整,2017年7月份给***付壹佰贰拾万元整,此款每月必须到期支付,若没有归还按月息的5%的利息支付(5分息)备注:这笔资金由于***共同投资猫儿坝线路工区、宝成线护桩、竹园坝线路车间和**线路车间新建房屋工程所有利润和投资本金而形成。欠款人:***,身份证号码:51292719741225323欠款时间:2016年12月10日”。该欠条欠款人处还加盖了一叶公司的印章。期满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在这期间,被告***以书信的形式数次向原告承诺还款及请求其谅解。
另查明,被告一叶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4日,自成立到2017年12月1日期间,法定代表人为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工商登记信息、欠条、银行卡流水记录、工程利润清单、中标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材料、增值税发票、书信等证据,被告一叶公司所举工商信息变更登记表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举出书面的合伙协议,但从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合伙事项的约定、原告的银行转款流水以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邮寄的书信等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二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其付款225万元的义务,但其未履行,过错在于二被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其投资款116.4万元及合伙利润款108.6万,合计2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曾多次向原告转款,应当扣减已转款金额及一辆皮卡车折价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具体情况,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利息的问题。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2017年1月付25万元整,2017年4月份付80万元整,2017年7月付120万元,此款每月必须到期支付,若没有归还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5分息)。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依约遵照执行。现原告仅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且自2017年8月1日开始,视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投资款不应计算利息,仅仅是108.6万的合伙利润款应计算资金利息。该观点与原告的诉状诉请相吻合,该项诉请为“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利润款108.6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通常理解,应以108.6万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利息更为准确。故此,被告***关于本案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一叶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据原告所举的《欠条》上,欠款人处不但有被告***的签字按印,还有被告一叶公司加盖的印章。另一方面,案涉欠条形成的2016年12月10日,当时,被告***系被告一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案涉款项亦因被告一叶公司所承建的工程而发生。故此,被告一叶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关于被告一叶公司辩称,该公司已对外转让,转让前所涉债务与后续转让人无关,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一叶公司辩称本案系民间借贷而非合伙关系的问题。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一叶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一叶公司未举出任何证据证实其辩称观点成立。另一方面,该辩称观点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内容的观点相悖。故此,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全费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并未举出关于本案诉讼保全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元市一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投资款116.4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广元市一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结算利润款108.6万元及资金利息(以108.6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0.00元,由被告广元市一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任坤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奉 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