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39968号
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喆,男,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一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地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海口路128号。
被告:***,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广元市一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叶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叶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一叶建筑公司、***偿还本金143385.54元、利息3879.76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上限计算);2、判令一叶建筑公司、***偿还罚息767.88元;3、判令一叶建筑公司、***支付律师费6360元;4、判令原告对一叶建筑公司所有的×××的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叶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2日,一叶建筑公司、***为购车与原告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93102元,贷款期限36个月,初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88%;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对还款金额及方式、利率调整、担保方式、违约情形、逾期罚息、律师费、催收、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期限及抵押权实现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一叶建筑公司、***用贷款购买了车辆,车牌号×××,并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手续。此后,一叶建筑公司、***逾期还款,截至2018年12月29日,一叶建筑公司、***尚欠本金143385.54元、利息3879.76元、罚息767.88元。另,本案律师费636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一叶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元市一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43385.54元、利息3879.76元、罚息767.88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前述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计算);
二、被告广元市一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6360元;
三、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广元市一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的抵押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广元市一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陆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欣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