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一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元市一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822民初989号
原告:***,男,生于1975年10月2日,住四川省青川县。
被告:广元市一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海口路**。
被告:***,*****,男,生于1974年12月25日,住,住四川省广元市/div>
原告***与被告广元市一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元市一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356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承建的绵阳工务段竹园坝线路车间工区的围墙及打坝子工程改造期间,将该工程劳务转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5600.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做绵阳工务段竹园坝线路车间工区的围墙及打坝子工程人工工资356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都以无钱推诿。为维护自己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广元市一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广元市一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三、原告***与被告广元市一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原告做了相关工程,被告欠到原告劳务费3560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被告***签字按印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5600.00元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为:原告出具的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广元市一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9日签订了围墙、院内砼地面分包合同,约定工期为25天(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7月10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35600.00元,2016年9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所举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广元市一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劳务费35600.00元,因此被告广元市一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应当支付给原告***劳务费356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广元市一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356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是被告广元市一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职务行为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广元市一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支付所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元市一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356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35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广元市一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锦天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贾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