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11民初3243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菱北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文苑路以西经十四路以东铁路线以南安庆市共创商贸有限公司附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77399057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城市春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龙眠街道东关社区长生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07560348X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庆市菱北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桐城市春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庆市菱北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桐城市春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373343.8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作为雇主,挂靠桐城市春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接业务,2019年10月31日雇员***经***同意,为安庆市菱北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接工程(安徽省内35千伏及以下电力工程)施工,每天工资350元。当日下午4时26分左右,原告***在位于安庆市宜秀区进行高空作业时,不慎从高空坠落,伤情严重,急诊被120送入安庆市立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侧桡骨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右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枕骨骨折,左颞骨骨折,头皮血肿;3.双肺挫伤;4.腹部闭合性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此次事故发生在劳务期间,原告在与各被告协商理赔中,被告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庆市菱北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受伤过程及雇佣关系基本属实,但***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方,被告与***直接结算;2.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投保的额度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3.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101796.48元应当在总赔偿额中予以结算;4.原告的诉请存在赔偿项目及标准过高的情况,请法庭依照相关标准及法律规定依法进行核减;5.原告作为职业电工违反高处作业规定,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6.关于各方责任的认定,请法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确认。
被告桐城市春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安庆市宜秀区舒州中学附近的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是安庆市菱北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没有挂靠在我公司处,原告也没有向我公司提供劳务,我公司无需承担责任;2.2019年2月份***挂靠在我公司处,承接其他工程,以我公司名义为原告购买团体意外伤害险,原告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
被告***辩称,1.原告与***的雇佣关系是临时性的,未签订长期劳务协议,雇佣关系结束后***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安庆市菱北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是案涉项目承包主体,也是原告实际雇主,应就原告损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被告介绍原告去安庆市菱北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工地做事,未参与项目收益或收取差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5.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被告***介绍,为安庆市菱北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接的工程(安徽省内35千伏及以下电力工程)施工。2019年10月31日,原告在安庆市宜秀区进行高空作业时,不慎从高空坠落受伤,当日进入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桡骨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右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枕骨骨折,左颞骨骨折,头皮血肿;3.双肺挫伤;4.腹部闭合性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32天,医疗费支出为2440.14元,购买轮椅花费356元。2020年5月29日,原告经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误工期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2020年8月20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110日,后期二次手术治理费10000元,两次鉴定费用合计5315元。被告安庆市菱北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635.40元、外购人体白蛋白费840元、护理费5220元(自2019年11月4日至12月2日共计28天)、给付现金20000元。
另查明,原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为电工作业,准操项目为高压电工作业,有效期为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5年1月15日止。2019年2月25日,被告***挂靠被告桐城市春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为原告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每人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安庆市菱北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工作,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高空作业时不慎坠落受伤,被告安庆市菱北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职业电工,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虽经被告***介绍在被告安庆市菱北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地上工作,但其平时是受雇于***,故***介绍其到他人工地上工作的行为具有双重性,既具有朋友介绍业务的性质,也具有雇主安排雇员去别处工作的性质;且***与被告安庆市菱北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有未结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加之***申请的证人证实***在该工程中至少负责低压部分,因此,***在原告受伤的工程上有利益存在,不能免除其作为接受劳务者的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其挂靠的桐城市春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亦应连带承担。
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2440.14元,被告安庆市菱北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垫付73475.40元(72635.40元+840元),合计75915.54元;
2.误工费:原告误工期241日,按照建筑业每日172.81元的标准,计算为41647.21元;
3.护理费:原告护理期为80日,按照每日135.54元的标准,计算为10843.20元;
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日,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为1280元;
6.营养费:原告营养期为110日,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为44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本案残疾赔偿金为232748元(37540元/年×20年×31%);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4000元;
9.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0000元;
10.轮椅费:根据发票确定为356元。
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401689.95元。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40169元;被告安庆市菱北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281182.97元,但应扣除为原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73475.40元、护理费3795.12元(135.54元/天×28天)和现金20000元,仍需支付183912.45元;被告***承担20%的责任即80337.99元,被告桐城市春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菱北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83912.4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80337.99元,被告桐城市春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减半收取3450元,由原告***负担557元,被告安庆市菱北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989元,被告***、桐城市春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04元;鉴定费5315元,由被告安庆市菱北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桐城市春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