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81民初4177号
原告:桐城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东关社区长生小区***1弄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07560348X7(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桐城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下半年,原告总经理**与被告***经熟人介绍相识,被告***称承接了桐城市***区域内农委小水利工程配套电力线路安装、变压器配套安装工程(包工包料),此项工程正是原告的经营范围。当年12月12日,被告***以甲方代表身份与原告公司签订了电力工程安装协议书,此工程预算价为466000元,竣工验收结算时加增项计483000元,已付283000元(其中83000元由他人代付),下欠200000元,有欠条为证,迄今为止,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电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有:
1、**电力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作关系。
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10日欠原告**电力变压器安装工程款200000元的事实。
4、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工程完工总款为483000元。
***未予答辩。
***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下半年,原告总经理**与被告***经熟人介绍相识,被告***称承接了桐城市***区域内农委小水利工程配套电力线路安装、变压器配套安装工程(包工包料〉,此项工程正是原告的经营范围。2017年12月12日,被告***以甲方湖北孝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代表身份与原告公司签订了电力工程安装协议书,约定合同税后价款为466000元。原告**电力完成砼杆购买、组立,电力线路安装,变压器、跌落开关、接地等采购、安装,竣工验收结算时加增项共计483000元。被告***已付款200000元,下欠283000元。2018年3月10日,被告***对其欠款出具200000元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电力水利变压器安装工程款200000元。2018年12月21日,双方对其工程款483000元进行了核算,被告***核对后并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剩余款83000元转由他人代为支付。后被告分文未付。2019年9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工程款200000元。
另湖北孝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处所***为:湖北孝天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桐城市田间工程项经理部。经查无湖北孝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电力与被告***签订了电力工程安装协议书,虽无湖北孝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但被告***是实际发包人,原告**电力按约完成了工程任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对其拖欠的工程款200000元向原告**电力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桐城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