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仁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仁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1民初10145号
原告:***,女,1938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灌云县,系李永猛之母。
原告:***,女,1963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灌云县,系李永猛之妻。
原告:***,男,1985年11月25日生,汉族,南京芬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在江苏省灌云县,系李永猛之子。
原告:***,男,1990年3月13日生,汉族,上汽大众南京分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培培,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荣树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男,198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仁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跃进路59号站前商贸城东楼410室。
法定代表人:陈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兵,男,197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8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江苏仁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德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培培,被告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被告仁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兵,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确认李永猛生前自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与被告中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四原告分别是李永猛(已故)的母亲、妻子和儿子。李永猛生前在被告中铁公司总包的宁和城际轨道交通工程NH-TA09标段上班,是工地上的杂工。被告中铁公司没有与李永猛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相应的保险。2016年7月22日,李永猛在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原告作为李永猛的近亲属,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李永猛生前与被告中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1.李永猛与被告中铁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2.原告诉称李永猛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仁德公司辩称,被告仁德公司与被告中铁公司在宁和城际工程09标段项目上签订防水工程合同。由被告仁德公司对该标段防水工程进行施工。之后,被告仁德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将该防水工程交由被告***施工,系***组织人员进行的施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仁德公司答辩意见属实。被告***接到该工程后,找了一个叫杨乐华的工人来干活,杨乐华联系了李永猛,带李永猛一起来工地干活。李永猛于2016年5月到工地,从事杂活,一直干到2016年7月3日工地放假,7月14日来结账后,就没有再来过工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被告中铁公司宁和城际轨道交通一期工程土建施工NH-TA09标项目经理部与被告仁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中铁公司将南京市宁和城际轨道交通一期工程土建施工NH-TA09标项目区间桥梁及车站屋面层防水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仁德公司。2016年3月26日,被告仁德公司唐学兵与***签订《宁和城际轨道交通9标马乐河车站屋面防水施工协议》,将宁和城际轨道交通9标段马乐河车站屋面防水等附属工程分包给被告***。
2016年5月,四原告亲属李永猛到***处,被安排在宁和城际轨道交通9标段项目上从事杂工工作。李永猛没有与***签订任何书面协议。被告***安排李永猛工作,与李永猛结算工资。2016年7月22日,李永猛遇交通事故身亡。
2016年11月10日,四原告就本案争议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6]1663号仲裁决定:“对***、***、***、***诉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依法终止审查”。
另查明,原告***系李永猛之母,原告***系李永猛妻子,原告***、***均系李永猛之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发货单、证明、身份证、通话记录,被告中铁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记工单,被告***提交的《宁和城际轨道交通9标马乐河车站屋面防水施工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被告中铁公司将南京市宁和城际轨道交通一期工程土建施工NH-TA09标项目区间桥梁及车站屋面层防水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仁德公司,被告仁德公司继而分包给被告***。原告亲属李永猛生前虽然在宁和城际轨道交通一期工程土建施工NH-TA09标项目上工作,但由被告***安排工作,与***结算工资,因此,李永猛生前应系被告***雇佣。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茗
人民陪审员  周世留
人民陪审员  刘福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超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