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仁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大洋湾生态旅游景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2民初6972号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跃进路**站前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陈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志,江苏御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实,江苏御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盐城大洋湾生态旅游景区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湾湖滨路**div>
法定代表人:任连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陈跃祥,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德公司)与被告盐城大洋湾生态旅游景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湾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仁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志,被告大洋湾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31451.5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031451.55元为基数,从2019年的3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4085元、鉴定费6502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大洋湾旅游风景区五星级公共卫生间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就工程范围、工期、质量、价款等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85%的工程款,余款一直未付。该工程于2017年3月25日竣工验收,距今已经接近三年。
被告大洋湾旅游公司答辩称,1、被告对本案建设工程的招投标、签订合同、工程实施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2、本案所涉的工程系政府工程,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政府工程的要求,案涉工程最终需要政府的审计结果方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本案工程的政府最终审计结果尚未出具,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的条件。3、本案的工程款数额在政府审计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争议,审计认为案涉工程所涉及的石材单价存在问题,双方也没有对此达成一致的意见,所以目前审计的工作仍然正在进行过程当中。4、对于原告所陈述的利息的主张,本金基数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一致。综上,被告认为本案的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大洋湾旅游公司向仁德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盐城大洋湾生态旅游景区有限公司的大洋湾旅游风景区五星级公共卫生间室内装饰工程的评标工作已结束,根据工程招标投标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工程招标文件的规定,确定你方为中标人,中标范围与内容:大洋湾旅游风景区五星级公共卫生间室内装饰工程,中标价(费率):675万元。同年3月3日,发包人大洋湾旅游公司与承包人仁德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大洋湾旅游公司将其建设的位于盐城市大洋湾景区内的“大洋湾旅游风景区五星级公共卫生间室内装饰工程”由仁德公司建设施工,工程内容为:大洋湾旅游风景区五星级公共卫生间室内装饰工程、安装工程、通风安装工程的施工(具体详见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图纸及现场情况)。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3月4日,实际以发包人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3月20日。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工程竣工需经相关部门验收且达到国家建筑行业标准和部分规范要求,方可视为验收合格。签订合同价为:675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双方还对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等内容作了约定。大洋湾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法定代表人任连璋的印章和公司印章,仁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另,合同双方在附件中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签订后,仁德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开工,同年3月25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期间,大洋湾旅游公司向仁德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813473.65元。工程完毕后,合同双方按照约定以及政府工程的要求报请政府审计机构审核确认工程竣工结算价,在政府审计部门审计过程中对案涉工程所涉及的石材单价存在争议,因仁德公司对石材单价不同意进行调整,导致审计部门长期没有出具审计结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仁德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和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价格鉴定。2020年6月30日,江苏和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苏和司鉴字2020-002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果:案涉大洋湾旅游风景区五星级公共卫生间室内装饰工程鉴定金额为6844925.2元。仁德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大洋湾旅游公司认为:1、该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违反双方当事人约定。2、本案争议焦点是石材的单价,我方在鉴定时就提交了案涉工程由审计局委托的审价单位出具的意见,但鉴定机构未采纳。鉴定机构在缺少预算编制图纸和相关封样的资料情况下,应当按施工方实际使用的材料价格进行重新认定,而不应按合同约定价。3、鉴定机构应核减超5%部分的审计费,如果不能扣减则本案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司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案涉项目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本案中,原告仁德公司中标大洋湾旅游风景区五星级公共卫生间室内装饰工程,其与被告大洋湾旅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仁德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有权向被告大洋湾旅游公司主张工程款。
(一)关于司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但行政审计、财政评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以准许。”本案中,相关行政审计部门虽然未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但在合同约定“固定单价”且原告不同意进行单价调整的情况下,至今未出具审计结论,符合上述意见中“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的情形,故原告仁德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符合上述意见的精神。被告大洋湾旅游公司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违反双方当事人约定,根据上述意见规定,被告大洋湾旅游公司提出的该项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洋湾旅游公司还认为鉴定机构在鉴定时缺少预算编制图纸和相关封样资料,本院认为,被告大洋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关于向原告仁德公司交付预算编制图纸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所使用的竣工图纸比预算图纸更加能够准确反映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情况。另,因本案不涉及工程质量问题,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已对石材进行了封样并交给了被告,被告对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封样的事实。故被告提出的上述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明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关于案涉项目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可以确定案涉施工合同属于固定单价合同。固定单价合同是指合同的价格计算,是以图纸及规定、规范为基础,工程任务和内容明确,业主的要求和条件清楚,合同单价一次包死,固定不变,即不再因为环境的变化和工程量的增减而变化的一类合同。在这类合同中承包商承担价格的风险,发包方承担量的风险。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中关于鉴定说明部分可以看出,本项目鉴定价中的材料单价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鉴定的工程量系依据竣工图纸、签证单并现场测量作出的,符合固定单价合同价格计算的要求。据此,依据鉴定结论的结果,本院确认案涉大洋湾旅游风景区五星级公共卫生间室内装饰工程造价为6844925.2元。被告大洋湾旅游公司已向原告仁德公司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813473.65元,尚应支付工程价款1031451.55元。原告仁德公司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031451.55元为基数,从2019年的3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大洋湾旅游公司抗辩鉴定机构应核减超5%部分的审计费,如果不能扣减则本案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对额超5%部分的审计费如何承担问题在合同中作了约定,但政府部门审计结论至今未能作出,且本案已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已经作出了鉴定结论,故本案对于核减超5%部分的审计费不予处理。鉴于被告大洋湾旅游公司差欠原告仁德公司工程价款,故因此进行司法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大洋湾旅游公司负担。
综上,本院对原告仁德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盐城大洋湾生态旅游景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031451.5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1031451.55元为基数,从2019年的3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5元,由被告盐城大洋湾生态旅游景区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65020元,由被告盐城大洋湾生态旅游景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克
人民陪审员  孙东荣
人民陪审员  周爱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刘梦君
书 记 员  刁文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由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