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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4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盐城市跃进路59号站前商贸城东城4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3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6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5年3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州市合江县。 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1民初9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请。事实和理由:1.***是***的工人,***意图与***合作承接工程,遂将***带至***处,***、***也均非公司员工,在邵、宋分道**后,***将***带走,***从未与公司有接触。2.***虽然意图挂靠公司承担工程,但是,最终没有项目落地,***未与公司签订具体工程的挂靠协议,在本案工资所涉期间,***实际承接的工程是挂靠在其他单位的,***未向挂靠在**公司名下的工程提供过劳动,所以,**公司无须对***的工资承担责任。3.即使按照由**公***的《项目经理聘用合同》(以下简称聘用合同)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合同亦未生效,更未达到付款条件,**公司也无须支付***报酬。4.一审判决引述的*****,未经**公司质证,程序违法,应予发回重审。 ***答辩,**公司在一审时承认***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承接工程,至于***是否又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接其他工程并不影响**公司允许***以公司名义招用***的事实,且***、***均出具欠条认可结欠***报酬,按照法律规定,**公司负有清偿该笔债务的责任;关于***的**,***在法院调查时**,其与***安排***作了项目开工前的准备工作,该**并未产生对**公司有利的事实;至于聘用合同的有关条款,首先,法律未规定合同必须公证,未经公证的合同也有法律效力,其次,安徽的项目当时已在洽谈,在与建设方的合同未签订前,***就被安排去作前期准备,**公司应当支付工资,其三,合同上手写的年薪由***按捺了指纹,由***加盖了公司的印章,所以,**公司的异议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答辩,***聘用了***,但基于其与***的合作关系,***的报酬应当由其与***分别支付,与**公司无关,***需要支付的报酬是38000元。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判令***、***、**公司连带给付2021年3月1日至6月26日的劳动报酬7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2月27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本人工资共计叁万捌仟元整(38000¥),到2022年3月30日付清。***有***本人写承诺书给我江***公司和我***。本人一共承担共计38000元。” 同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26日工资共计人民币大写叁万捌仟元整(38000元)。此工资必在2022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不支付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此据。” ***为证明其为农民工,提供靖江市季市镇新安村村民委员会于2022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17组村民***,身份证号码32102419********,在我村拥有三间二层楼一栋并有承包责任田。***及**公司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中,***述称,2021年2月23日,***、***合伙以**公司的名义与其一起洽谈并签订了聘用合同。同年3月1日,***、***通知其到**公司在江阴市××镇××路××号的办公地点上班。其按照***、***的要求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包括项目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如接待业务单位等。同年3月14日,***、***安排其去安徽宿州做符离古镇工程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同年5月21日,***、***通知其符离古镇项目取消,将其调回至***的办公地点上班直至同年6月26日。 ***、**公司及***均认可***系挂靠在**公司名下对外承接工程。对于***、***之间的关系,*****其与***系合作施工工程的关系,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实际是按照合伙走的。*****其与***系合伙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协议。对于***的工资金额,***、***对2021年3月1日至6月26日工资总额76000元无异议。 一审中,***为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约定了工资金额,提供了2021年2月23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一份,甲方处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乙方处由***签名。内容为“乙方在甲方授权负责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甲方授权乙方以甲方与建筑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为依据,由乙方负责该项目工程的全部施工生产管理事宜。乙方无权向建筑单位提款及改变资金去向。乙方无权代表甲方购材料。”工资计算及发放一栏为手写的“年薪叁拾万元整”。***对该聘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其与***签订,当时***是由***带来的,***说要聘用***为项目经理,但是当时两人没有工程,便口头承诺如之后有工程会聘用***,具体聘用合同另行签订。其未与***约定并发放过工资。**公司对聘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聘用合同由公司出具,当时***向公司说有项目要施工,***想挂靠公司施工符离古镇工程项目,但最终该项目没有落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及**公司应否对***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法律,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系农村居民,符合农民工的范畴。***与***合伙做工程,并共同招用***从事工程项目开工前的准备等工作,其二人应对所欠工资7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允许***个人以其公司名义对于外承接工程,对结欠农民工工资负有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追偿。故对于***要求三方连带给付工资7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26日的工资76000元;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审理情况: 1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2.另查明,聘用合同第二条(工作期限)规定,以甲方(**公司)与建筑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期限为准;第四条规定,工资的发放时间在与建筑单位签订的合同履行结束后;第八条规定,合同一经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不得单方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经公证生效。 3.**公司提交***承接***旅游综合体项目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复印件),用于证明*****的2021年3月其在的安吉工地就是该综合体项目,而***在该项目中并未以**公司的名义承接,同时用于证明***在该工地的工作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支付工资。***质证认为,是***、***安排其在2021年3月去的安吉工地,项目名称不清楚,主要是考察工地上的机械设备是否可以用到安徽的符离古镇项目上,同时考察该工地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也是为了后期好服务于安徽的该项目,劳务分包协议是复印件,***在一审时亦未提及,不认可其真实性,并且也不影响其受两人指派外出工作,***挂靠**公司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司在***告知要挂靠公司承接符离古镇项目后向***出具聘用合同,***以此与***签订了聘用合同授权其从事施工管理,因此,本案存在**公司允许个人挂靠在单位,借用单位名义对外经营,因而发生挂靠人招人用工的情形。***在入职时虽然是与***、***接洽,没有与**公司直接联系,但是,挂靠人***以及与其有合作关系的***在***签订聘用合同后安排了***工作,两人也认可应当向***支付工资,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对于***招用的***负有清偿其所欠工资的法律责任。 关于聘用合同,虽然合同注明经公证生效,实际未公证,合同的工程项目一栏空白,未载明符离古镇项目,并且载明工资在与建设单位的合同履行结束后支付,但是,由于**公司是在知晓***挂靠意图后出具的聘用合同,在出具聘用合同后***借用公司名义招人用工的事实已经发生,因此,**公司应当自担风险,聘用合同的有关条款不能作为**公司要求免除清偿责任的理由。 关于劳务分包协议,***与**公司在一审时委托同一诉讼代理人出庭,双方在一审时并未提及分包协议,***出具的欠条亦未区分***的报酬哪些与符离古镇项目有关,哪些报酬与此无关,而是强调所欠工资应当由其本人与**公司共同偿付,且在二审中**公司未提交该分包协议的原件,因此,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更主要的,***在签订聘用合同后受***安排从事工作的事实无法被推翻。因此,**公司以劳务分包协议为由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在法院调查时的**,一审法院确实未征询**公司的意见,但是,*****的其与***是合伙关系的情况与***的**相符,**的其确认所出具欠条的真实性的情况与***的**可以相印证。因此,**公司并未因***的**而居于有利地位,改变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于**公司主张的发回重审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