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恩阳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03民初1536号 原告:***,男,生于1966年2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仪陇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79年2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男,生于1951年5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巴中市恩阳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3085806758L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住所: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巴中市恩阳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巴中市恩阳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给付沙石欠款159600元;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从起诉之日起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巴中市恩阳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恩阳区上八庙断石桥、三河场镇青山村村道路工程,被告***是项目负责人,被告***与案外人**、**国系现场管理人员。被告***与原告***达成了沙石供货协议,原告供货结束后,经***等与原告确认,之后被告***通过转账方式转款给原告后,尚下欠159600元沙石款未给付。 原告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2.录音材料(光盘1张,**等人);3.青山村与恩阳交建司签订的合同等资料复印件;4.原告与***签订的沙石供应合同;5.工地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的收货单据(单据已全部退还原告);6.***向原告出具的下欠款项的条据2份;7.银行明细记录一份;8.恩阳区交通局信访处理笺;9.原告与***通话录音光盘(2张,证明***下欠沙石款的事实以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巴中市恩阳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对原告***的身份信息无异议,本案系买卖合同,原告不具有出卖方的资质。2.录音资料不符合举证、质证的要件,录音本身没有与交建司发生关系,与交建司无关。3.青山村的合同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关系,合同的相对方都是不同的,同时,都是复印件。4.供料协议,协议是复印件,合同的当事方是***与***,该协议没有交建司,同时该协议说的是断石村,与前面所附的青山村的资料是不一致的,没有交建司的签章,亦无交建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与交建司无关。5.2017年1月23日与2017年4月17日的两张凭证均不是原件,不是反映欠款结算的事实,而且4月17日单子上写了一个运通江,金额为805600元,可以看出材料未使用到案涉项目。***在协议上和在所谓的结算单据上与***的签字均是他们个人之间的事情,与交建司无关。6.关于农商行的转账,都是***向***的转账凭证,反映的是***个人与***个人的关系,我方不作质证。7.关于信访处理笺是恩阳区交通局的信访处理笺,反映的事项也是***与***之间的事情,与交建司无关。8.关于所有的收据,我方不予质证,因为我方不清楚他们之间的事情。 被告***、***未到庭答辩及质证。 被告巴中市恩阳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本案中我方不应当作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巴中市恩阳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未当庭举证。 综上,结合庭审,**以下事实:被告巴中市恩阳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恩阳区上八庙镇断石村、三河场镇青山村村道路工程,被告***是项目负责人,被告***与案外人**、**国系现场管理人员。被告***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达成了沙石供货协议,原告按约定供货至工程结束,经***、**国、**与原告***确认了所供货量的价格,其中2017年1月23日清算单上载明价款654000元,已支100000元;2017年4月17日结算单上载明价款805600元,已支200000元,下欠605600元。被告***通过转账方式转款给原告后,尚下欠159600元沙石款未给付。 在庭审中,本案承办人与***电话联系,***表示与原告***未算账,并且自愿承担偿还责任,与交建司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举证材料、本院与被告***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系项目负责人,亦是实际工程施工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与原告算账后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同时原告提供的证人**、**国录音资料佐证,本院亦电话询问了***,***认可欠款的事实,但仅说未具体对账,数额不确定,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的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系现场管理人员,并非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巴中市恩阳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是工程的承建者,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由巴中市恩阳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合法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给付欠款159600元,并从2020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实际偿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