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14民初7281号
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近海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徐春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霏,系沈阳市辽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泸州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
负责人:马应林。
被告:四川省泸州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白元金。
原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泸州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四川省泸州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29,105元;二、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安博于洪仓储物流产业园项目一期工程ALC板安装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应付原告板材、方管等工程费总计2,129,405元,被告已给付1,900,300元,尚欠229,1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拖欠至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四川省泸州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四川省泸州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21年2月7日作出(2020)川0502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四川省泸州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于2021年3月9日作出(2021)川0502破6号《决定书》,指定泸州新天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破产重整期间的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此,本案应移送受理该破产案件的法院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原告诉至本院的时间为2022年6月16日,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21年2月7日裁定受理四川省泸州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故本案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依法不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之规定,本案应移送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四川省泸州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2,368.3元,退还原告******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京玉
人民陪审员 汪成山
人民陪审员 邓 琼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千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