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25民初3877号
原告:***,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梓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炎钢,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新疆宏昌国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小地窝堡一路12巷1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省泸州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玄滩镇。
破产管理人:泸州新天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平,四川信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12600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佳玮,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玥,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新疆国信煤电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孙昊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荀贵文,男,系公司财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民,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宏昌国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国信公司)、四川省泸州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玉河建筑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电建公司)、新疆国信煤电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煤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炎钢、被告国信煤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荀贵文、王森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昌国信公司、泸州玉河建筑公司、安徽电建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宏昌国信公司、泸州玉河建筑公司、安徽电建公司共同支付劳务欠款3,6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宏昌国信公司、泸州玉河建筑公司、安徽电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41,225元[计算方法:3650000×4.75%÷365天×1771天(2016.9.27-2021.8.3)=841,225元,暂计至2021年8月3日,后期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3、请求判令被告**、宏昌国信公司、泸州玉河建筑公司、安徽电建公司共同支付保全费5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宏昌国信公司、泸州玉河建筑公司、安徽电建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13,250元;5、请求判令被告国信煤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上述欠款;6、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国信煤电公司将其承建的煤电厂工程发包给被告泸州玉河建筑公司、安徽电建公司,被告泸州玉河建筑公司、安徽电建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宏昌国信公司,2014年期间,被告**、宏昌国信公司将其中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2016年9月初劳务工作完工。被告**为原告出具劳务费结算清单一份,注明应付劳务费2100万元,已付款1735万元,尚欠365万元。被告**出具结算清单后,一直承诺当年结清欠款,但至今为付清欠款,严重违约,经查被告**是被告宏昌国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据被告**、宏昌国信公司、泸州玉河建筑公司、安徽电建公司称被告国信煤电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未付,致其无法支付原告劳务欠款,现依法起诉。
被告泸州玉河建筑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该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泸州玉河建筑公司与原告未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将泸州玉河建筑公司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据悉,原告系与宏昌国信公司或案外人杨光强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三、贵院及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样案件,即杨光强诉泸州玉河建筑公司及其他几家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一案案件号:2020新23**民初1665号、二审案号:2021新23民终870号)案件所涉工程相同、合同关系类似,案件一审、二审均未判决泸州玉河建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四、基于以上理由,为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正确处理,请求法院对主体的适格性作实质性审查,建议原告撤回对泸州玉河建筑公司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安徽电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安徽电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即其他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知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安徽电建公司目前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比例按时足额支付泸州玉河建筑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且安徽电建公司与泸州玉河建筑公司尚未完成竣工结算,双方债权债务未最终确定,因此无需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安徽电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对本案中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结算单中无安徽电建公司的签字确认,与我公司无关,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该份证据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国信煤电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该笔款项不是原告一人所有,原告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其余的委托人进行诉讼,可以将所有的债权人列为原告,其余的债权人授权原告代表才参加诉讼。二、没有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是D标段,在国信煤电公司开发的整个项目中,安徽电建公司只承建了D标段工地,在起诉状原告也认可与国信煤电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三、本案中,原告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国信煤电公司主张工程款。四、本案中计算金额存疑。五、国信煤电公司与安徽电建公司尚未结算完毕。综上国信煤电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宏昌国信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在案涉工程当中是协鑫电厂工地的劳务分包的施工人,委托书上注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国信煤电公司,工程总包单位为安徽电建该公司,分包单位为泸州玉河建筑公司,劳务分包负责人为**,该授权委托书为原告所代表的155为农民工的签字确认,也证实原告作为劳务施工的实际负责人主体适格的事实。
被告**、宏昌国信公司、泸州玉河建筑公司、安徽电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国信煤电公司对该组证据认为我们没有参与过,真实性我们不太清楚,根据授权委托书的劳务费事,155名农民工分别所有,并不是原告单独所有,所有人可能与**、宏昌国信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委托书中准东协鑫项目部,我们从来没有见过这个名字,也没有收到过。本院综合在案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农民工工资结算发放表一份。拟证实农民工工资由本案原告已经支付,现由本案原告向被告追偿的事实。
被告**、宏昌国信公司、泸州玉河建筑公司、安徽电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国信煤电公司对该组证据认为真实性没有办法核对,有代签现象,并不能证明实际支付,应当提供相应的流水加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依据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3、结算单一份。拟证实本案原告劳务队伍在涉案工程当中产生的劳务费是2100万元,已付款1735万元,尚欠款365万元,由**签字确认欠款金额的事实。
被告**、宏昌国信公司、泸州玉河建筑公司、安徽电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国信煤电公司对该组证据认为我们没有参与过我们不清楚,应该由**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依据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4、报案证明、报案回执、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2019年12月9日原告的妻子陈志芬所驾驶的×××车辆在四川省挺靠时车门被撬丢失财务包括本案的结算单原件,由当地派出所证实,同时陈志芬与原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宏昌国信公司、泸州玉河建筑公司、安徽电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国信煤电公司对该组证据认为真实性认可,发生的事情我们没有办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依据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5、(2020)新2325执保2309号民事裁定书及中国平安财产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支公司保险发票各一份。
被告**、宏昌国信公司、泸州玉河建筑公司、安徽电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国信煤电公司对该组证据认为真实性认可,但是不应该由我们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6、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实2018年12月至2020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追讨欠款,但是**一直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宏昌国信公司、泸州玉河建筑公司、安徽电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国信煤电公司对该组证据认为不认识**。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7、证人杨华春的证言一份。拟证实杨华春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受雇于原告在国信煤电公司奇台电厂工程中从事劳务管理工作,工程总包单位是安徽电建公司,分包是泸州玉河建筑公司和**,劳务费由**具体向原告支付的事实。
原告对证人杨华春的证言认为可以证实原告是为国信煤电公司所有的及承包单位安徽电建公司以及**所属原告的劳务进行劳务工作的劳务工人,原告欠付被告的劳务费用36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相互印证,该证言可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真实性。被告**、宏昌国信公司、泸州玉河建筑公司、安徽电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国信煤电公司对该组证据认为证人说是**的劳务队伍,原告应该与**、宏昌国信公司有劳务关系,并不是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关于其他证言我们也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依据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8、证人马秋云的证言一份。拟证实马秋云自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受雇于国信煤电能源公司奇台电厂工程1#2#散热塔工程进行管理工作,***是2#散热塔的劳务分包人,**是其老板,**向***发放劳务费,工程总包单位是安徽电建公司,**挂靠泸州玉河公司进行工程分包的事实。
原告对证人马秋云的证言认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受雇于**对原告所从事的工作进行管理,在本案中的劳务费的支付,证人可以证明是由**及所挂靠的泸州玉河公司支付,原告的劳务费至今仍有欠款未付清,原告向所组织的劳务工人支付了劳务费用。证人可以证实原告所从事的国信煤电公司所属的工程总包为安徽电建公司,分包为泸州玉河建筑公司。被告**、宏昌国信公司、泸州玉河建筑公司、安徽电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国信煤电公司对该组证据认为原告及代表的工人与**、宏昌国信公司仅仅是普通的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务分包,其他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依据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国信煤电公司提交,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2021)新2325民终870号判决书一份。拟证实该工程的分发包情况,被告安徽电建公司与国信煤电公司现在为止没有完成结算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宏昌国信公司、泸州玉河建筑公司、安徽电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特快专递凭证、律师函一份。拟证实安徽电建公司一直不配合国信煤电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工程决算据我们了解是因为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和结算金额有争议被告国信煤电公司也存在过错责任。被告**、宏昌国信公司、泸州玉河建筑公司、安徽电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宏昌国信公司、泸州玉河建筑公司、安徽电建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从被告宏昌国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承接了被告国信煤电公司的新疆国信准东2×660MW煤电项目工程D标段2#冷却塔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工程。2016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国信电厂2#间冷塔总包安徽电建二公司,分包宏昌国信劳务队。一、1、劳务合同价18800000.00,2、增补2000000.00,3、零星用工127330.00,4、工程量增加74000.00,总计21000000.00。二、付款,玉河代付12720000.00,2、宏昌国信代付4630000.00,总计17350000.00。三、下欠3650000.00。甲方负责人:**,2016.9.27乙方代表***2016年9月27日。”结算单出具后,被告一直未付款。
另,根据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终87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3日,被告国信煤电公司以暂定价20,600万元的价格将新疆国信准东2×660MW煤电项目工程D标段建筑、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安徽电建公司,安徽电建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泸州玉河建筑公司,被告泸州玉河建筑公司有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宏昌国信公司。被告国信煤电公司与被告安徽电建公司、泸州玉河建筑公司、宏昌国信公司之间均未进行结算。
另查明,2016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4.75%。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中具体施工的涉案工程2#冷却塔经过转包实际由被告宏昌国信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宏昌国信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实际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宏昌国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涉案原告施工的劳务工程与原告进行了清算,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明确了尚欠原告的劳务工程款为3,650,000元,被告**作为涉案工程中转包公司被告宏昌国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宏昌国信公司实施的行为,是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所代表的公司宏昌国信公司承担,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劳务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宏昌国信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劳务工程款3,650,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宏昌国信公司支付所欠的劳务欠款3,6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宏昌国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劳务施工,被告宏昌国信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务工资,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劳务工资的利息损失,但应当以未支付的劳务工资3,650,000元为基数,按照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即:3,650,000元×4.75%÷365×1771天(2016年9月27日至2021年8月3日)=841,225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841,225元,及以3,6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2021年8月4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宏昌国信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担保费13,250元的主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保全费5000元的相关票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保全担保费按照法律规定应有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泸州玉河建筑公司、安徽电建公司、国信煤电公司在是本案是否承担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国信煤电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原告所主张的劳务工资属应付工程款的一部分,根据在案证据被告国信煤电公司与被告安徽电建公司、泸州玉河建筑公司、宏昌国信公司之间均未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作为发包方的国信煤电公司是否尚欠总承包人安徽电建公司、转包人泸州玉河建筑公司、分包人的工程款,且被告泸州玉河建筑公司、安徽电建公司、国信煤电公司亦非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请求被告泸州玉河建筑公司、安徽电建公司、国信煤电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宏昌国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650,000元及利息841,225元;
二、被告新疆宏昌国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续以3,6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自2021年8月4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为止)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76元,由原告***负担174元,被告新疆宏昌国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玉成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南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