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汇通佳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州新天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14民初10853号
原告:沈阳汇通佳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
法定代表人:王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靓漪、尚玲欣,均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泸州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州新天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刺园路。
管理人负责人:何蓓蓓。
被告:四川省泸州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马应林。
被告: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冯占立。
被告:沈阳天厚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刘安。
原告沈阳汇通佳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泸州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州新天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沈阳天厚仓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应付而未付的工程价款812,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1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LPR为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7月25日为89214.7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62,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6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LPR为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7月25日为4640.05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额外增加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和相关费用949512.4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49512.4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LPR为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7月25日为6498.86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在欠付被告一、二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四在被告三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6.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就全部未付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第2权7.请求法院判令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以上共计2024866.15元。
本院查明:2021年2月7日,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502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四川省泸州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整案,并于2021年3月9日作出(2021)川0502破6号《决定书》,指定泸州新天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1499.5元,退还原告沈阳汇通佳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诗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