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终5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鞍钢厂区正门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市金***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泸州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四川省泸州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密州区。 上诉人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省泸州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115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 鞍钢集团的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14民初11547号民事裁定书;2.本案由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从民事诉讼程序上讲,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鞍钢工程公司可以分开起诉***和玉河公司。2.从破产程序上讲,在本案为非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况下,玉河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不属于“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案件”,玉河公司破产的情况不影响本案管辖,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也即于洪法院管辖。玉河公司仅是出借施工资质,***实际实施工程,且玉河公司已经破产而***实际获取工程款,综合以上两点,***是承担责任的一方,案涉纠纷由于洪法院审理更为适宜。 ***辩称,1.因玉河公司已经申请破产重整,有***公司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人于2022年7月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玉河公司列为第三人,但是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阳区法院”)早已于2021年2月7日裁定受理玉河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上诉人于江阳区法院受理玉河公司破产重整之后提起的诉讼,理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江阳区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不以债务人诉讼地位作为区分,债务人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第三人均应适用,更不区分债务人是否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无论玉河公司的属于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受理玉河公司破产重整的江阳区法院管辖。3.即使如同上诉人所述,将玉河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第三人”,但“无独立请求第三人”也并非是指与案件结果没有关系。玉河公司如果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无权提起诉讼,但本案的案件结果仍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为实现对破产企业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本案涉及到正在破产重组的玉河公司,理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江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玉河公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鞍钢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1,098,465.9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鞍钢集团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20)川0502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四川省泸州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于2021年3月9日指定泸州新天地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发生在四川省泸州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整案之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不应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7,292元,免收,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因玉河公司系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参加诉讼仅为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未向该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而是仅以***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玉河公司处于破产重整阶段,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本案诉讼也不影响第三人的破产进场,不存在玉河公司承担债务的问题,该公司并无实质性的权利义务。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鞍钢集团的起诉不当,本院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该院审理本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1154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颖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