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攀枝花瑞正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402民初2331号
原告:***瑞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市仁和区南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82170922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810349884。
被告:***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市东区人民街二村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6071270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410522791。
委托诉讼代理人:***,***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010556082。
被告:四川省泸州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玄滩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204871916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市东区。
原告***瑞正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瑞正公司)与被告***和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和汇公司)、四川省泸州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玉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以及被告玉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51950.9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瑞正公司、和汇公司和玉河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三方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龙发时代天街”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商品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1950.9元未付。根据三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三方合同》中关于调整价格的约定,应当调减货款总额为122438015元,还应支付给瑞正公司货款890480.25元。现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瑞正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双方对证据各自发表了如下意见:
1.2016年6月13日,瑞正公司、和汇公司和玉河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三方合同》一份;瑞正公司、和汇公司和玉河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三方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三方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被告和汇公司、玉河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双方均认可,证据能够证明基本案件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2.瑞正公司给和汇公司开具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6张,证明双方总共交易金额为12841600.50元。被告和汇公司质证说人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双方的结算金额有出入,只能证明原告开票金额。被告玉河公司质证认为证据没有看到过,也不清楚。本院认为,瑞正公司提交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汇公司不认可其数额为双方交易结算数额,被告和汇公司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3.2016年10月18日,瑞正公司给玉河公司、和汇公司发出的《企业询征函》一份,证明2016年9月30日对账确定和汇公司、玉河公司应付货款1093515.9元的事实,之后和汇公司支付货款41565元,尚欠1051950.9元。被告和汇公司质证说人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和汇公司未加盖印章确认,根据三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最终结算应三方签字盖章确认。被告玉河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中单位盖章是事实,玉河公司只能确认收货数量。本院认为,《企业询征函》中确无和汇公司盖章确认,且根据三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三方合同》中约定结算办理应由三方签字盖章才能生效,和汇公司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被告和汇公司辩称,瑞正公司主张的购买商品混凝土的事实属实,但双方没有对货款进行最终结算。根据三方确认的商品混凝土货物数量,按照三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三方合同》合同约定的基本单价计算,和汇公司应付瑞正公司货款总额12802568元,瑞正公司至今已付货款11789649.6元,尚余货款1012918.4元,但根据《(商品)混凝土供应三方合同》中调价约定,应调减货款总额为1014927元,和汇公司已多付给瑞正公司2008.6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瑞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汇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双方对证据各自发表了如下意见:
1.2016年6月13日,瑞正公司、和汇公司和玉河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三方合同》一份,证明三方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原告瑞正公司、被告和汇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双方均认可,证据能够证明基本案件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2.和汇公司向瑞正公司支付货款的付款凭证35份,证明和汇公司向瑞正公司已支付货款11789649.6元的事实。原告瑞正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被告玉河公司质证认为付款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基本案件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3.2018年3月19日,和汇公司给瑞正公司发出的《告知书》一份,证明和汇公司通知瑞正公司收到《告知书》30日内报送资料进行结算,并告知应按合同约定对价格调整,但瑞正公司至今未与和汇公司办理结算。原告瑞正公司质证认为证据没有看到过,真实性不能确认,和汇公司是付款义务方,办理结算是和汇公司的责任。被告玉河公司质证认为付款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此证据能够证明基本案件事实,货款结算是供需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的义务,并非付款方当事人的义务,原告瑞正公司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玉河公司辩称,按照三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三方合同》的约定,玉河公司是瑞正公司提供货物的使用者,货款应由和汇公司支付。希望人民法院驳回瑞正公司对玉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玉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本案证据之间的联系综合审查判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2月30日,瑞正公司作为供应方、和汇公司作为采购方、玉河公司作为使用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三方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龙发时代天街”工程4#、5#、6#楼工程;货款:根据本合同约定单价和数量,和汇公司应向瑞正公司支付的货物款项;约定供应时间:从2013年11月起至本工程结束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商品混凝土涨跌主要以《***工程造价信息》中的大厂散装水泥价格决定(42.5R:C35-C60砼、32.5R:C10-C30砼)。涨跌幅度超过5%,其基本单价按涨跌幅度比例进行调整。(价格涨跌幅度5%以内部分不调整);本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计量结算及付款办法中约定本条所称结(决)算指瑞正公司所供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量的结算(决)算其凭证依据为经瑞正公司与和汇公司、玉河公司核实签字盖章确认的结(决)算书;本工程结(决)算办理严格按本合同条款执行,商品混凝土结(决)算书三方签字盖章有效,不受工程结(决)算和任何审计的影响;如和汇公司不按约定付款,瑞正公司有权要求和汇公司承担因货款拖欠给瑞正公司带来的一切费用及损失。合同还对瑞正公司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种类、基本单价(均为送到价,含税、混凝土运输费)、三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变更与解除、争议解决方式、违约与索赔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之后,三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三方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合同约定的部分(商品)混凝土种类基本单价进行了调整。三方均未在补充协议落款处签署时间。合同签订后,瑞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向上述约定的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玉河公司验收了瑞正公司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和汇公司至今已向瑞正公司支付货款11789649.6元。2016年10月18日,瑞正公司向玉河公司(龙发时代天街)毕涛发出《企业询证函》,该函载明截止2016年9月30日,玉河公司欠1093515.9元的往来款项。玉河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单位印章。2018年3月19日,和汇公司向瑞正公司发出《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为:瑞正公司负责供应商品砼的“龙发时代天街”工程:4#、5#、6#楼工程早已具备办理最终结算的条件,经和汇公司多次催促,瑞正公司迟迟没有按合同要求进行报送相关结算资料,现书面通知接到告知书后30个日历天内报送完整的结算资料和结算书到和汇公司结算。合同价格调整:因水泥材料价格调整,请结合双方合同条款规定进行调整。同月23日,瑞正公司收到该《告知书》,但双方仍未对货款进行结算。之后,瑞正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瑞正公司、和汇公司和玉河公司当庭表示认可瑞正公司供应的各种种类商品混凝土总供应量为44239立方米,按三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三方合同》中各种种类的基本单价计算的总货款为12802568元。瑞正公司、和汇公司和玉河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三方合同》中约定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商品混凝土涨跌主要以《***工程造价信息》中的大厂散装水泥价格决定(42.5R:C35-C60砼、32.5R:C10-C30砼)。涨跌幅度超过5%,其基本单价按涨跌幅度比例进行调整。(价格涨跌幅度5%以内部分不调整)”。瑞正公司理解该条款的意思为:水泥价格涨跌幅度是本月与上月相比确定涨跌幅度;各类商品混凝土中按照参量计算出水泥部分,再根据水泥价格涨跌进行调整,只调整水泥价格部分,未调整各类商品混凝土基本单价;同时调整时按合同约定涨跌5%以内未调整,只调整超过5%以外的部分。瑞正公司按上述对合同约定的理解计算出总货款调整后总额为12680129.85元,只应调整货款为122438.15元,扣除和汇公司已支付给瑞正公司的货款11789649.6元,还应支付货款为890480.25元。和汇公司和玉河公司对瑞正公司调整货款的合同约定内容理解不予认可,但对瑞正公司计算的货款数额表示认可;和汇公司理解上述合同条款的意思为: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单价是双方签订合同当月水泥信息价格计算的,水泥价格的涨跌以签订合同时水泥价格为基本单价相比确定涨跌幅度;调价部分是调整的商品混凝土基本单价,并不是调整商品混凝土中水泥的价格;涨跌5%以内未调整,只调整超过5%以外的部分。和汇公司按上述对合同约定的理解计算出总货款调整后总额为11787641元,应调整货款为101927元,已支付货款11789649.6元,已经多支付给瑞正公司2008.6元。瑞正公司不认可和汇公司对合同中调整价格约定的理解,但对和汇公司计算的货款数额表示认可;玉河公司认可和汇公司对合同中调整价格约定的理解以及计算的货款数额。
本院认为,瑞正公司、和汇公司和玉河公司三方签订的《攀(商品)混凝土供应三方合同》和《(商品)混凝土供应三方合同补充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瑞正公司、和汇公司和玉河公司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严格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作好货款结算。庭审中,瑞正公司、和汇公司和玉河公司对瑞正公司销售供应的商品混凝土种类的数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瑞正公司、和汇公司因对《(商品)混凝土供应三方合同》中调整商品混凝土价格条款理解不一致产生纠纷,本院根据三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三方合同》中调整价格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商品混凝土涨跌主要以《***工程造价信息》中的大厂散装水泥价格决定(42.5R:C35-C60砼、32.5R:C10-C30砼)。涨跌幅度超过5%,其基本单价按涨跌幅度比例进行调整。(价格涨跌幅度5%以内部分不调整)”,该条款规定的意思应为: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单价是双方签订合同当月水泥信息价格计算的,水泥价格的涨跌以签订合同时水泥价格为基本单价相比确定涨跌幅度;调价部分是调整的商品混凝土基本单价,并不是调整商品混凝土中水泥的价格;涨跌5%以内未调整,只调整超过5%以外的部分。即和汇公司的理解符合签订合同时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本院予以确认。瑞正公司对该条款的理解明显与条款内容相悖,条款中明确:“涨跌幅度超过5%,其基本单价按涨跌幅度比例进行调整”,并非对商品混凝土中水泥部分按本月与上月价格涨跌幅度超过5%的水泥价款进行调整,瑞正公司对合同中水泥价格涨跌幅度调整的理解不符合三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也不符合条款中内容的文字意思,本院不予支持。瑞正公司表示不认可和汇公司调整价格的条款理解,但认可和汇公司根据自己理解合同条款计算的货款数额。结合上述评判内容,本院确认和汇公司已支付完毕应付的货款。瑞正公司主张《企业询征函》中玉河公司确认拖欠货款1093515.9元,扣除之后支付的41565元,尚欠货款1051950.9元。因玉河公司按照三方上述合同约定,货款应由和汇公司支付,玉河公司只是货物的使用方,且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工程结(决)算办理严格按本合同条款执行,商品混凝土结(决)算书三方签字盖章有效,不受工程结(决)算和任何审计的影响”,该《企业询征函》不能证明瑞正公司的主张。瑞正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和汇公司、玉河公司拖欠其货款1051950.9元的主张。瑞正公司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瑞正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34元,由***瑞正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