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921民初1395号
原告:四川林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蓬溪县赤城镇西街建工大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30941433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9201010630633。
被告:蓬溪县茂森商贸有限公司。地址:蓬溪县赤城镇西湖路3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MA6266UF2B。
法定代表人:曾**,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川林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蓬溪县茂森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合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0日,被告以收材料款为名,收取原告50,00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未给原告任何工程材料,又不退款,特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产生任何债务纠纷;起诉公司的是一个姓*的,欠钱不准确,只是欠货,打了5万元的专票,供了2万多元的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系复印件,经核实票据真实、合法,与被告告主张的事实有关联,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蓬溪支行账户向被告在建设银行蓬溪支行账户转款50,000元,载明用途“材料款”。被告于2019年1月14日开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买方四川林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方蓬溪县茂森商贸有限公司”,“材料名称水泥,数量126.58吨,单价340元,金额43103.45元,税额6896.55元,价税合计5万元”。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提供了价值11700元的水泥、石粉。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被告处购买材料,向其转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认可,且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预付材料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所购买材料。被告证据虽然能证明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出具发票并不等同于向原告交付了材料,且自身对交付材料的数量、价值尚无明确的主张,又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原告认可已经交付11700元的材料,属自认,应予认定;由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供货,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合同应予解除;由于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所开具的增殖税发票中的税款,应自行承担,但考虑已经向原告提供部分材料的事实,由原告承担税款的四分之一即1724.14元,故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剩余材料款36575.86元(50000-11700-1724.14)。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被告蓬溪县茂森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四川林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材料款36575.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525元),原告四川林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元,被告蓬溪县茂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