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82民初2069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进勇,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钧,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东林,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盐城业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0662029327,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5号国际创投中心北楼1016室(CND)。
法定代表人:彭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姜东林、***、盐城业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业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钧,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东林、盐城业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了庭前证据交换,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的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东林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235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盐城业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姜东林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被告盐城业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大丰麋鹿保护区进排水泵站的建设施工工程。2016年5月23日,被告盐城业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内部承包协议的形式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后被告***又将案涉工程再次整体转包给了被告姜东林,被告姜东林又将瓦工清包给了原告施工。原告承接工程后于2016年5月份开始调派农民工到工地施工,直至2017年1月份瓦工施工完毕,合计工程款54850元。经多次追要,被告姜东林才于2017年2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盐城业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给付原告22500元,余款32350元一直没有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受理并依法从速裁判。
被告姜东林辩称:5万元的欠条是我本人出具给原告***的,对结欠原告***工程款32350元没有异议,但我认为应当由***、业伟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我跟***之间的账,我现在也搞不清楚,我不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辩称:我跟业伟公司的账已经全部结清,内部承包协议是我跟业伟公司签订的,工程是在2016年年底结束的。业伟公司是在2018年年底将所有的工程款全部结清,我与姜东林之间的账按照我算是已经结算超过了,但是姜东林一直拒绝与我对账。姜东林与我之间是转包关系,我与业伟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就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姜东林做了,我最终收取姜东林20万元后,工程就给姜东林做了。当时有这样一个情况,姜东林承接工程以后没有完全做完中途人就走掉了,后来刘春娟来做的工程扫尾,由于姜东林拿到工程款以后不发工人工资也不给付材料款,所以我们就扣留了一部分工程款,由我们直接发放给施工人和给付材料款,当时业伟公司给了大部分,我给了小部分,业伟公司已经结清了全部工程款,我认为我和业伟公司都不应当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
被告盐城业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我公司中标后,我公司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其施工,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姜东林与***并无直接关系,我公司曾支付***的款项也是按照***的要求汇款的。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被告***与被告业伟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业伟公司承建的江苏大丰麋鹿国家级保护区湿地水泵站及涵闸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相关工作及责任均由被告***承担。2016年7月2日,被告***与被告姜东林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转由被告姜东林施工,被告***收取管理费20万元(该款于业主支付收取工程款时扣除),并约定相关费用及责任均由被告姜东林承担。在此期间,被告姜东林将瓦工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进行了瓦工施工。2017年2月26日,因原告***追要工程款,被告姜东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工人工资计伍万肆仟捌佰伍拾元整(小写54850)今欠人姜东林2017.2.26日”。该欠条出具后,被告姜东林一直未给付。2018年2月14日,被告业伟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22500元。2019年2月2日,被告***向被告伟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在该承诺书中表示双方在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并承诺所有往来项目的材料和人工工资等与业伟公司无关。被告***与被告姜东林就案涉工程的款项至今尚未核对结算。2019年4月9日,原告***因三位被告未能给付工程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欠条原件一份、《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施工合同》原件一份、银行流水记录一份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业伟公司与被告***间订立的《内部承包协议》、被告***与被告姜东林订立的《施工合同》,以及被告姜东林与原告***间的瓦工分包合同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因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已交付使用,故原告***有权主张其未结的工程款。被告姜东林将瓦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在瓦工施工结束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被告姜东林应当承担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业伟公司、***均认可双方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原告***、被告姜东林均未能提出反证,故本院认定被告业伟公司已付清案涉工程款,据此被告业伟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的付款义务。被告***与被告姜东林均承认案涉工程款项双方未能最终对账核定,故被告***辩称其已超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能证实其已向被告姜东林结清案涉工程款,故仍应对被告姜东林的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姜东林、被告业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本院依法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请,对原告***要求被告业伟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东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2350元,并承付该款自2019年4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所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对被告姜东林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姜东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锋
人民陪审员 沈冠山
人民陪审员 唐春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杨志兵
书 记 员 陈 怡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五条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