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26民初5048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志南、贾罡(实习),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业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5号国际创投中心北楼1016室。
法定代表人:彭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马德,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被告:韩海群,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被告:涟水县水利局,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红日西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孙晓彪,该局局长。
被告:涟水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处,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红日西大道15号。
负责人:羊兆忠,该处主任。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凤,涟水县朱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盐城业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伟公司)、马德、韩海群、涟水县水利局、涟水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志南、贾罡,被告马德,被告韩海群以及被告涟水县水利局、涟水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业伟公司、马德、韩海群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涟水县水利局、涟水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涟水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处将涟水县涟沭结合部旱改水工程(二标段)发包给被告业伟公司施工,被告马德、韩海群为工程负责人。2017年11月1日,被告韩海群和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约定采用固定总价,由原告垫资,包工期、包质量。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约定为第一次支付50万元,剩余8万元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按时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9月22日,被告马德、韩海群给付15万元并出具一张43万元的欠条。被告业伟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27日、2021年1月23日给付工程款23万元、5万元,尚有15万元工程款未付。被告涟水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处为被告涟水县水利局的内设机构,具体负责全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招投标事务。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业伟公司作为承包人,事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剩余工程款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涟水县水利局、涟水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处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马德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不是本工程的欠款,本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和原告结清了。
被告韩海群辩称,本人只负责工作量汇总,不负责工程款结算,工程款没有经过本人账户,本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涟水县水利局辩称,涟水县水利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工程是涟水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处发包给业伟公司的,与涟水县水利局无关,请求驳回对水利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涟水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处辩称,案涉工程是我处发包给业伟公司的,与原告没有合同上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不知情,被告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业伟公司发表书面辩论意见称,我公司于2017年中标涟水县涟沭结合部片区2017年度旱改水工程二标段项目,工程中标后,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涟水县当地人马德,自施工开始,我公司已垫付工程款38万元。原告与本公司无合同关系,本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资金系应马德的要求支付的。案涉工程发包人尚有17万元左右未支付,其余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业伟公司中标被告涟水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处发包的涟水县涟沭结合部片区2017年度旱改水工程(二标段),双方约定签约合同价3993395.45元。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2017年9月20日,被告业伟公司与被告马德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范围为:详见甲方(业伟公司)与涟水县涟沭结合部片区2017年度旱改水工程二标段工程的施工合同。承包形式为:该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亏盈”的原则。乙方(马德)在完成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结算企业技术服务费及税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后,工程盈亏、工程完税及建账审计工作均由乙方负责完成,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付款和结算方法:向业主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由乙方交纳,工程款由乙方负责追要,若因工程款未及时到位,由乙方组织协调。乙方不得直接从业主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所有工程款必须一律汇到甲方账户,甲方确保专款专用。本工程合同价3993395.45元,乙方向甲方缴纳的工程技术服务费用为80000元(不含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各种税金、基金),在第一笔工程款到账时一次性付清。
2017年11月1日,被告韩海群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涟水县涟沭结合部片区2017年度旱改水工程二标段-后荡北片管道灌溉、杰勋管道灌溉中的所有工程量。工程价款58万元。中标公司:盐城业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方法为:第一次计量支付50万元,剩余8万元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7月24日,经审计,涟水县涟沭结合部片区2017年度旱改水工程二标段工程审定价3436947.47元,审定的工程价款中包含施工用水用电费用。2019年7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原告已收到案涉工程款43万元,其中被告马德支付15万元,被告业伟公司支付23万元,被告业伟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哲支付5万元。被告涟水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处已支付业伟公司工程款3265100.09元,余款171847.38元未支付。
2021年6月17日,原告申请保全被告业伟公司银行存款1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苏0826民初504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盐城业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交易明细,被告涟水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处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审计报告、竣工验收证书,被告马德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2021)苏0826民初5048号民事裁定书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业伟公司将涟水县涟沭结合部片区2017年度旱改水工程二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马德,其与马德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被告韩海群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亦无效。因涟水县涟沭结合部片区2017年度旱改水工程二标段经验收合格,马德亦认可案涉工程系分包给原告施工完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德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工程于2019年7月30日验收合格,故被告马德应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马德虽抗辩已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马德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韩海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马德陈述与韩海群合伙承接工程,虽韩海群对此不予认可,称其系马德的聘用人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案涉合同系韩海群与原告签订,双方具有合同相对性,且韩海群不仅在合同上签字,亦在原告提供的报销单上签字,均能证明韩海群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海群承担给付1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业伟公司辩称工程一切债务均应由马德处理,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从其向原告付款的情况看其对原告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应是明知的,且其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马德施工具有明显过错,故其应对马德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涟水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处认可尚欠业伟公司工程款171847.38元,其隶属于涟水县水利局,故涟水县水利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德、韩海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盐城业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涟水县水利局对上述款项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127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马德、韩海群、盐城业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收款银行账号:***6232636100143942020;盐城业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232636100143980285;马德6232636100143934357韩海群6232636100143934365;涟水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处6232636100143934340;涟水县水利局6232636100143980301)
审判员 杨文娣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宇环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