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业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712某某与盐城业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91民初2712号 原告:***,男,1988年9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盐城业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50662029327,住所地盐城市盐南高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国际创投中心****(CN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8年6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与被告盐城业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伟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业伟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混凝土款62145元及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混凝土买卖合同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实际施工的大丰区麋鹿保护区闸口工程供应混凝土,截止2016年11月17日被告结欠100765元,并在当天签订了《民用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在当天又供应了价值16380元的混凝土,合计结欠117145元。此后,在2017年1月23日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盐城业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动债务加入同意在欠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并在2018年2月14日履行了55000元,余款6214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业伟建筑公司辩称:1、2016年5月23日,我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现该工程已经建设完工并交付业主使用。2019年2月2日,我司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与**结清所有的工程款项,**书面承诺本工程所有工人工资与材料款由他结清。2、我司没有直接参与工程建设,对工程中的劳务及材料不完全清楚。2017年1月份,被告***带着几个材料商到公司,我司才知道工程又被转包给了***,当时工程款还未结清,所以我在几张欠条上都注明了在工程款中扣除。第一次工程款到账后,经***同意,付了一部分,所付明细均由***提供。故案涉款项应当由***支付。 被告***辩称:1、我从**处承包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我找不到**,于是和***几人一起到业伟建筑公司处反映情况,要求公司把这些钱从工程款中扣除。欠条也写了,第一年给了55000元,也没有让我写条子,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第二年在工程验收后,钱到账后也没经过我就直接和**把款项结掉了;2、我个人认为既然公司已经承担了这十一万多,应当从工程款中把这个扣除,以后**到我这里把账都结完,材料款、工人工资都包括在内;3、大丰法院判决后,钱也是**给的,2020年春节前,**找我结账,所有的账目全部结完,还差井底降水工人的工资,这个是我先结了的。4、案涉这笔款项当时处理时约定好由**结账,钱我也没拿,我拿的是扣除后的款项,至于**有没有把钱给原告,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民用混凝土购销合同,载明:“……六、混凝土价格。1、以水泥280元/吨为基础定价格,如遇变更,需书面或电话通知乙方出具水泥厂涨价函,乙方认可后以新价格供货;2、本次以C30混凝土基本价260元/方。……八、付款方式:需方每300方付款100000元,供货至工程完工,后十天内结算清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货款(最长不超过一个星期)。原告在合同末尾备注:自2016年11月17日前欠款100765元,以后每次供货付20000元,三次结束共付款60000元,余款年底按工程结算进度付款。”2017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117145元,欠款事由:混凝土。”当月23日,原告***及被告***到被告业伟建筑公司反映欠款事宜,业伟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下方注明:“在工程款中扣除”。2018年2月14日,被告业伟建筑公司按照案外人**指示向原告***支付55000元。2019年2月2日,**向被告业伟建筑公司出具***一份,载明:“由本人负责经手的麋鹿保护区涵闸和泵项目于2019年2月2日账目已经全部结清(**所垫工资款资金已全部扣除),所有有关本项目的材料和人工工资等往来与业伟公司无关。” 另查明,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9)苏0982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16年初,业伟建筑公司承包了大丰麋鹿保护区进排水泵站的建设施工工程。2016年5月23日,**与业伟建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业伟建筑公司承建的江苏大丰麋鹿国家级保护区湿地水泵站及涵闸工程由**承包施工,相关工作及责任均由**承担。2016年7月2日,**与***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转由***施工,**收取管理费20万元(该款于业主支付收取工程款时扣除),并约定相关费用及责任均由***承担。2019年2月2日,*****建筑公司出具***一份,***载明双方在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并承诺所有往来项目的材料和人工工资等与业伟公司无关。” 又查明:案涉工程在2017年8月26日竣工验收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供约定货物后,与被告***已就欠付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1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购销合同中约定货款于工程完工后十天内结清(最长不超过一周),故本院支持自2017年9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已经结清账目,案涉款项在**处。因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不能以与他人之间的往来拒付原告货款,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业伟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被告业伟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民事合同关系,业伟建筑公司作为建筑方在欠条上注明从工程款中扣除,只能表明其在工程款未付情况下的协助付款义务,而非债务加入。现被告业伟建筑公司与案外人**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该司不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2145元及自2017年9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6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陈**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席 飞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旅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