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2民初759号
原告:***,男,1961年8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澜,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娴,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江苏吉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091452802W,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金鼎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曹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伟,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吉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旻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童旻雯、人民陪审员余云坤、人民陪审员高爱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澜、武娴和被告吉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3701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吉顺公司在劳务费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5日和2018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约定***承接的湖塘镇永安河-采菱港河道边整治工程中所涉及的劳务分包给原告。2018年2月22日及2018年8月8日***制作完工单确定原告劳务费共计841100元,截止2019年春节尚欠149100元,2018年共计劳务费221000元,根据两张完工单,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70100元,被告吉顺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未作辩解,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吉顺公司辩称,首先,涉案的永安河治理的AB两标段工程总包方是南京振高建设有限公司,其只是分包人,原告是其转包给***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案涉的劳务费在2019年2月3日进行了三方确认,需要支付给***的劳务费149000元必须三方到场,也即原告、***、吉顺公司均在场的时候才能支付,所以在***未到场的情况下,其支付的条件未成就,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劳务费的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日,南京振高建设有限公司(甲方,总包人)与吉顺公司(乙方,分包人)就太湖流域永安河拓浚整治工程河道及水系影响工程施工2标A型断面等图示工程量和B断面部分工程量(马杭桥以北)签订《专业工程分包》,约定甲方将上述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施工地点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永安××采菱港)。2017年4月6日,吉顺公司(甲方)与***就上述工程签订《施工协议》,将上述工程交由***施工。2017年8月15日原告***(乙方)与***(甲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施工,属于劳务分包,并约定礼嘉墅里和马杭A、B断面的相关工程单价。2018年4月12日,原告***(乙方)与***(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承接的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永安××采菱港)河道边整治工程中涉及的劳务分包给乙方。现案涉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
2018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完工单一张,认可原告在永安河所做的相关工程量,价格共计841100元,尚欠349100元。2018年8月8日,***由向原告出具完工单一份,认可原告2018年完工工作量,价格共计255000元,尚欠221000元。
2019年2月3日,原告***、案外人储伯荣、被告***向被告吉顺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太湖流域永安河拓浚整治工程河道及水系影响工程施工2标A型断面等图示工程量和B断面,2017年***欠***、储伯荣劳务款349100元,公司予以认可。由吉顺公司在2019年2月3日借给***200000元支付劳务费。2018年***欠***、储伯荣劳务款221000元,由于公司没有通知施工,公司不予认可,属于***和***、储伯荣之间个人经济纠纷,与公司没有关系。……。”当日,***向吉顺公司出具借条,认可借到吉顺公司200000元用于支付***款项,***当庭亦认可已收到该200000元。
2021年4月23日,本院对储伯荣进行询问,储伯荣称当时其与***到吉顺公司要钱,***是所有工人的代表,吉顺公司要求在场人员都要在承诺书中签字,所以其才在承诺书中签字的,同意***以个人名义向***和吉顺公司主张劳务费,***拿到钱后会和其结算工资。
以上事实,由完工单两份、专业工程分包协议、施工协议、承诺书、询问笔录及出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为被告吉顺公司承建南京振高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包工程,后被吉顺公司转包给被告***。该转包行为违反了强制性规定,转包合同应为无效。被告***又将案涉工程中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所签订的《施工协议》、《劳务分包协议》同样无效。鉴于所施工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实际施工人请求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完工单等相关证据,***尚欠储伯荣劳务分包款项共计370100元,应当向原告继续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吉顺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且无证据证明已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应当对违法转包部分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等人向吉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上述款项中的149100元系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其余款项系***与***等人的个人经济纠纷,故吉顺公司应当对该1491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370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吉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1491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2元、保全费2445元,合计92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旻雯
人民陪审员 余云坤
人民陪审员 高爱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单 英